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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兩岸貿易協議立法審查爭議看去
脈絡化的法學思考
台北大學法律系
助理教授官曉薇
2014.4.14
憲政亂源之一:
去脈絡化的法學思考!
去脈絡化之法學討論, 產生錯誤的制度認識,
得出錯誤的推(結)論
錯誤1: 美國國會僅能就貿易協定做同意與否決
之決議?因此我立法院雖然能做逐條審查, 但不
能修改
錯誤2: 美國國會的貿易審查是以「快速程序」
(fast track)審理?因此我立院也可以效法
錯誤3: 美國的制度有事前監督, 因此可以在事後
審查快速?因此兩岸貿易協議在事前若已向立
法院報告, 事後即可以備查就好
錯誤4: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締結條約權屬於行
政權的專屬權?因此美國條約的審議是採快
速程序, 為的是不能侵害行政權
錯誤5: 美國基於總統固有權, 本得與外國簽訂
行政協定?因此與外國不涉及法律修正的協
定皆屬行政固有權
但這些同樣也是錯誤認識
錯誤6:美國貿易協定立法審查制度有詳盡的
事前監督但必須搭配事後快速程序?沒有快
速程序的事後寬鬆審查, 是抄美國抄一半
?如果有事前審查卻不搭配事後寬鬆程序
錯誤7: 美國貿易協定制度的事前審查非常繁
瑣?遠超過我國立法部門的能量
討論美國貿易協定之立法監督必先知
道的脈絡
脈絡一: 美國憲法就「對外貿易事項」, 有特殊的
分權設計
「對外貿易事項」為國會權限(憲法第一條第八
項第三款)
國會有左列各項權限:
三、 規定美國與外國、各州間及與印第安種
族間之通商(commerce)
脈絡二: 儘管國會(立法權)對於總統(行政權)就外交事務不得
過度干預, 但就簽訂對外條約, 國會有較多的制衡權限
1. 常常在服貿立法監督爭議中被引用的美國判例:
United States v. Curtiss-Wright Export Corp.(1936)
判決中這句話也常被引用
“It is important to bear in mind that we are here dealing
not alone with an authority vested in the President by an
exertion of legislative power, but with such an authority
plus the very delicate, plenary and exclusive power of the
President as the sole organ of the federal government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a power which does not
require as a basis for its exercise an act of Congress, but
which, of course, like every other governmental power,
must be exercised in subordination to the applicable
provis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此判決認為對外外交事務就其性質上係總
統固有的排他性權力(exclusive power)
?但, 本案的事實爭議是: 國會是否可以廣泛
的“授予”其外交事務上的權限給總統! 這種授
予是否違憲!
?推導出的結論應是: 國會可以廣泛將其對外
關於商業事務的權限”授權“給總統, 並不違憲
2. 總統有締結條約權, 但受國會制衡
美國總統有締結條約權(憲法第二條第二項)
「總統經參議院之咨議及同意,並得該院出席議
員三分之二贊成時,有締結條約之權。」
?除了考慮水平分權之外, 垂直的分權在本條中
至為重要!
?三分之二成數極高! 因此在實務運作上, 發展出
行政協定(ExecutiveAgreement)和國會-行政協定
(congressional-Executive Agreement)
脈絡三:美國的貿易協議國會監督是從脈絡
一+脈絡二之發展而生
1. 實務發展1:總統締結條約以外的行政協定乃來自
於其固有權?備查即可
2. 實務發展2:國會-行政協定為1930年後最重要的發
展, 大多數的國際協定, 係以此種程序通過
?程序上使用二分之一決議即可, 但需要兩院皆通過
決議 (cf. 條約:參議院)
?所以, 即便沒有貿易促進授權法案存在時, 也是適
用國會行政協定, 沒有不能修改的問題!
?即便這種行之有年的實務做法, 仍有憲法爭議!
3.實務發展3.: 貿易促進授權(Trade Promotion
Authority)的發展
脈絡四:美國貿易促進授權實務之背景
1. 由於國會錯誤的關稅壁壘造成1920年代大
蕭條, 國會開始將貿易協定之權限分享給
總統
2. 早期的貿易協定僅涉及關稅的開放, 就涉
及技術性關稅稅率的開放, 國會並非最適
合決定的機關
3. 在1930年代後即有各種法案授權總統簽定
貿易協定, 但國會仍舊在程序上保有許多
權限:總統就每一個協定之實質內容有詳盡
的報告義務, 不滿意時即駁回
4. 自1974年開始有長達約二十年的貿易促進
授權(TPA), 的確通過了許多貿易協定
5.TPA是以立法形式通過的法案, 授予總統比
憲法上規定更多的權限, 但是屬於暫時性, 所
以有落日條款
6. 在程序上有比一般條約及國會行政協定更
迅速的程序, 如國會審查的時間限制
7. 由於是一種條約審查的例外, 因此規定了詳
盡的國會監督程序, 例如增加了國會事前的諮
詢角色, 甚至可派任國會議員隨團協商
那麼台灣的憲政脈絡是如何?
1. 台灣與中國的特殊關係
(1)憲法增修條文前言
「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增修本憲法條文」
?預設國家統一的憲法?
?釋字445號宣告限制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分裂國
土, 肯認人民有主張不統一的權利
?本文看法: 基於對於人民主權和多元意見的尊
重, 憲法前言係對於國家統一與否之審慎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序言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
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
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本文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對於我國
人民主權之敵視態度
2. 因特殊關係所生的憲法委託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
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因兩岸之特殊性, 涉及兩岸人民權利義務的
處理應為憲法規定, 但由於事涉複雜, 得以法
律定之
?因此兩岸事項即使無憲法保留層次, 也有國
會保留層次
3.我國現有法制違反憲法委託
(1)過多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事項
(2)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對於國會審查兩
岸協議未為規定, 也違反憲法委託
(3)貿易法有相關國會審查國際協定之
規定, 但刻意被排除
4. 立法如何監督固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但依照增修條文之兩岸事務法律(憲法)
保留之性質
?對於行政權之締約兩岸協議權, 應受
立法權高密度的監督
5. 由行政權判斷是否送立法院實質審
查, 是侵害立法對於兩岸事務監督權
?是否修改法律+是否應以法律定之
的判斷權誰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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