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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104.4.24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目前的議題
國外經驗
可能的政策發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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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現生存之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得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的資料
(個資法§2(1)、細則§2、§3)
個人資料
? 指個人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
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無從辨識
該特定個人(細則§17)
去識別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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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去識別化」後的資料,
即非個資法上之個人資料!
去識別化,應達無從直接或
間接識別特定當事人之程度
本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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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在將資料開放應用時,會遇到含有敏感性資料(即含
有個資等敏感資訊)之資料能否開放的問題
? 若資料經過「去識別化」處理,依本部函釋見解,該資料
即非個資,而能開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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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S
? 本案的爭點之一,就是提
供研究的健保資料的去識
別化是否已達到「無從識
別特定當事人」的程度
? 原告主張被告所謂經去識
別化的資料還是有直接或
間接識別的可能
? 被告則辯稱資料已經去識
別化,依法務部函釋意旨,
並非個資法上的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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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大數據能為分析者提供有
用的資訊,將使得蒐集、儲
存及使用個人資料的情況大
增
? 而隨著儲存成本的降低、分
析工具的發展,資料蒐集的
規模只會增加,得以分析的
關聯性會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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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隱私更大的威脅
資訊的自由運用
? 新型態的商業模式
? 分析巨量資料可做到以往無
法分析的事
? 新型態的醫療、數位生活
? 犯罪偵查的精緻與科技化…
隱私保護的需求
? 濫用個資對他人造成的傷害
? 不論個人生活、交友狀況,
生活全都露
? 個資洩露的風險、及其衍生
的犯罪行為
? 歐洲法院「被遺忘的權利」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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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就是在平衡「促進資訊利用」
與「隱私權保護」兩種利益(個資法§1)
? 透過「去識別化」,資料提供者可以降低其所提
供之資料侵害他人隱私權的風險
? 而去識別化則會涉及下列議題:
? 何謂「去識別化」?
? 「去識別化」應達到何種程度?
? 「去識別化」的標準應由何人建立?應由何人判斷去識
別化有無達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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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去識別化」就是透過一定程序的處理,使個人資料
不具識別性
? 歐盟:雖資料收受人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但若資料原持有
人仍保有原始資料,即提供資料集的一部分,則所產生的
資料集仍為個人資料。僅在資料原持有人亦無法透過比對
等方式,再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時,才能認為係「匿名」
資料(WP216)
? 英國、美國、日本:若資料收受人無法再識別特定個人,
即使資料原持有人在進行「去識別化」時,仍保留可識別
之資料,仍可認定為已去識別化之「匿名」資料(UK:
ICO、US:HIPAA Privacy Rule、JP:學界多數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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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是否可識別,須考慮資料持有人或其他第三
人可以用識別該個人之所有可能合理的方式。因
此,為了評估匿名處理是否堅固,只須達到「合
理的不可能識別」的程度,因此資料持有人須評
估提供的匿名資料集透過與其他的資料連結比對,
能否合理地再識別個人(WP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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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採取「有心侵入者測試」(Motivated Intruder
Test)標準,即指一個沒有專業電腦知識、對事
件的先前知識、具有使用網際網路、圖書館、所
有公開資料,及採取調查方法(如詢問對特定資
料當事人有特別認識者,或公開徵求有資訊之人
等)的合理能力之人,若有動機想嘗試時,是否
能成功的重新識別(UK ICO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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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其HIPAA Privacy Rule, 45 CFR 164.514(b)中,明
訂以「專家判斷法」或「安全港準則」判定:
? 專家判斷法:由具備統計、數學等適當專業與經驗之專
家,依其認為適當之統計或其他分析原則與方式,判定
資料受他人再識別之可能性極低時,即完成去識別化
? 安全港準則:於個人醫療資訊中移除姓名、地址、電話、
電郵等18類要素即完成去識別化
? FTC三原則:1.採行合理的去識別化措施;2.須與
資料使用者約定不還原去識別化的資料;3.提供
去識別化的資料予第三人時,須訂立合約禁止資
料收受者還原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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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並無明確去識別化的判斷標準,但日本內閣
於2015年3月向國會提交之日本個人情報保護法修
正草案(尚未通過),則增訂「匿名處理資料」
概念,並增設「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此一專責
機關,負責「匿名處理資料」相關督管理及配套
規範之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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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法令明定「去識別化」的標準或方式
? 由官方提供「去識別化」之參考指引(有時並由
配合之民間單位提供更細節的標準)
? 未專為「去識別化」訂定標準,但對個人資料保
護整體管理,由官方或民間訂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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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我國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去識別化係指將
個人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處理,
而無從辨識該特定個人,故其相當程度係「技術」上的問
題
? 我國現在對於去識別化後之資料是否適用個資法的解釋,
係採取與歐盟類似的看法,即經去識別化的資料,並非個
人資料,而不受個資法保護,因此歐盟的作法,或可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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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去識
別化標準
建立隱私
風險評估
機制
引入第三
方機構
規範重新
識別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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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歐盟及日本經驗
可能作法包括:
? 我國法院就「去識別化」的標準,僅健保資料案曾有討論,
惟因雙方當事人就此均未詳為討論,法院亦僅以表面上觀
察無從得知個人姓名等年籍資料及具體醫療訊息,原告主
張之方式係事前已知特定人之身分,再輸入資料庫比對之
方式,與一般情形有異,認已無識別特定個人的風險
? 另從各國的經驗可知,去識別化並非絕對,而是採行一個
「合理」的標準,此標準的制定可能以法令規範,或由政
府提供參考指引,而標準則會隨著資料開放情形及技術演
進而變動
? 而隱私風險評估,在各國均列為將資料去識別化後開放供
他人使用的機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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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歐盟、英國及美國的經驗中,對於資料收受人重新識別
的行為,會課予法律的責任,以規制資料收受人不當的利
用其所取得之資料與其他資料比對連結,而得知特定當事
人之身分
? 而在引入第三方機構方面,英國係由資訊專員公署(ICO)與
民間共同出資籌組UK Anonymisation Network(UKAN),負
責建立標準、協助並輔導資料持有人進行去識別化(輔導
諮詢);美國原則上則是由民間自行發展相關標準(民間
自律),日本則預計成立專責單位進行標準之擬訂等工作
(官方監督),故各國做法各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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