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適足居住權的規範性定義…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 第四號一般性意見 }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
(§6)適足的住房權利適用於每個人。“…此外,個人同家庭一樣,不論其年齡、經濟地位、群體或其他屬性
或地位和其他此類因素如何,都有權享受適足的住房。
(§7)委員會認為,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而應該把它視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
{…}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人類住區委員會和《2000
年全球住房戰略》都闡明:“適足的住所意味著……適足的獨處居室、適足的空間、適足的安全、適足的照
明和通風、適足的基本基礎設施和就業和基本設備的合適地點—— 一切費用合情合理”。
(§8-a) 「使用權」,無論租用、占用、非正規社區等各種形式,都應受一定程度保障。
8. 適足居住權的規範性定義…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 第四號一般性意見 }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
17.委員會認為,適足住房權利的許多組成因素至少是和國內法律的補救措施條款相一致的。依據法律體系,
這樣的領域可能包括,但並非僅限於此:
(a) 法律上訴,以求通過法院命令防止有計劃的驅逐或拆房;
(b) 遭非法驅逐後要求賠償的法律程式;
(c) 對房東(公共或私人)就租金水準、住所維修、種族或其他形式的歧視方面所實施或所支持的非法行為提
出上訴;
(d) 在分配和提供住房方面存在的任何形式的歧視提出指控;和
(e) 就不健康或不合適住房條件對房東提出起訴。在一些法律體系內,在無家可歸者大量增加的形勢下也應
開拓促進集團訴訟的可能性。
18.在這方面,委員會認為,強迫驅逐的事例顯然是與《公約》的要求格格不入的。只有按照國際法的有關
原則,在某些特別例外的條件下才是允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