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简报:為什麼要组织教师工会
- 6. 以下依教師關心的各種問題分別說明: ● 教師是工人嗎?為什麼要組織教师工会? ● 不是已經有教師會了嗎?為什麼還要組織教师工会? ● 為何不在教師法中爭取勞動三權的保障就好了? ● 教師不是專業人士嗎?為什麼還要組織教师工会? ● 听说加入教师工会就要丧失权益,是真的吗? ● 聽說教师工会只會維護權益,不關心教師專業? ● 聽說未來教師不能組織學校教师工会?果真如此,教師如何維護權益? ● 未來教师工会成立以後,現在的教師會何去何從? ● 听说教师组工会后,将取消现行的申诉制度? ● 聽說未來教师工会的會費遠高於目前的教師會? ● 協商權是強制的嗎?萬一雇主或主管機關不與教师工会協商呢? ● 聽說教师工会不得罷工?果真如此,豈非成了無牙的老虎? ● 那麼,成立教师工会以後,所謂的「勞動三權」與現在有何不同呢? ● 全教会如何因应修法?
- 17. 再以 杜威 、 愛因斯坦 這兩位大師而言,其實,以兩 人的學術地位,根本無須加入工會以尋求協助,然 而,為了鼓勵美國教師團結起來維護權益與專業, 兩人仍然以實際行動加入「美國教師聯盟」。 ( American Federation of Teachers, AFT )
- 20. 《勞動基準法》第 1 條就開宗明義的規定: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84 條又規定: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 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 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 規定。」 此處所謂的公務員屬於廣義公務員,與大法官會議第 308 號解釋 令所謂「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 稱之公務員」並不違背。 換句話說,如果教師的勞動條件原本就有法令規定,而這 些規定優於《勞基法》的規定,當然就適用原來的法令規 定。
- 45. 教师工会之勞動三權 團結權係指, 「教師以維持及改善勞動條件為目的, 而組成、加入教师工会的權利。」 團體協商權係指, 「教师工会與雇主(在公立學校 為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私立學校則為學校董 事會)協商有關勞動條件及相關事項,並締結團體 協約之權利。」 爭議權係指, 「教师工会為貫徹其對勞動條件之主 張,經依調解程序仍無法與雇主達成協議時而採取 集體行動、發動爭議行為之權利。」
- 50. 教师工会會務假獲得保障 (工會法第 36 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 者, 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 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 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 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 52. 教師法第 27 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 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 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 53. 教师工会成立後 - 確立對等協商 本法所稱團體協約, 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 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 ,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 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團體協約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團體協約法第 5 條)
- 55. 明訂團體協約之內容及限制 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 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 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 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 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 適用範圍、有效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 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五、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 安全衛生、企業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 七、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學徒關係與技術生、養成 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 相類之人,其前項各款事項,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團體協約法第 12 條)
- 57. 明訂團體協約之效力 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 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勞工 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 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 勞動條件: 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 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三、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 主及勞工。 ( 團體協約法第 17 條 )
- 62. 明訂罰則 ● 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工會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勞工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2 條) ●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