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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召会不是邪教
1970 年代早期,美国基督教研究院(CRI)将“地方召会”定性为“邪教”。从 1983 年开始,“地方召会”
问题由海外基督教派之间的教义之争延伸到中国大陆,并由宗教问题演变为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
题和社会问题,无数“地方召会”信徒因此身陷囹圄,并且这种悲剧每年仍在上演。作为一个研究者,
本人希望通过厘清其中的一些关键问题来避免悲剧的继续发生。
一、从地方教会到地方召会
“地方教会”(Local Church)系由本土神学家倪柝声创立的中国基督教自立运动,早期团体名称为
“基督徒聚会处”、“小群”。上世纪二十年代,倪柝声提出“脱离宗派,回归圣经”的主张,得到国内基督
教各宗派的一批教会精英的积极响应,纷纷率众脱离原宗派,加入“地方教会”。1927 年倪柝声发表了
其系统神学的代表作《属灵人》,强调人是由灵、魂、体三部分构成的三元论人性观,这对传统基督教
的人是由灵魂、肉体二部分构成的二元论人性观产生了极大的冲击。从 1922 年到 1949 年,经过二十
多年的发展,“地方教会”的数量已经超过 700 间,信徒达 7 万人以上,分布于全国的多数省份,在当
时全国 29 个基督教派中居第五位。1952 年 4 月,倪柝声在国内开展的“三反五反”运动中因偷税漏税
被捕。倪的被捕导致本已加入受到政府支持的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地方教会”又宣布集体
退出。“地方教会”集体退出“三自”引起了政府高度关注,并于 1956 年在“地方教会”内开展大规模的“肃
反运动”,将倪柝声及主要同工张愚之、蓝志一、汪佩真和李渊如作为“倪柝声反革命集团案” 的首恶份
子逮捕判刑。“肃反运动”导致了国内“地方教会”的第一次大分裂,除北京、上海、福州、西安的部分“地方
教会”信徒在阎迦勒(北京)、唐守临、任钟祥、左弗如(上海)、郑证光(福州)、李因信(西安)带
领下重新加入“三自”外,全国绝大多数“地方教会”因拒绝参加“三自”而停止活动或转入地下,形成了
后来被泛称为“地上”、“地下”两大“地方教会”体系。
1949 年,受倪柝声的派遣,李常受率一批“地方教会”同工到台湾,负责海外福音工作。从上世纪 60
年代开始,李常受在继承倪柝声神学的基础上,将“地方教会”更名为“地方召会”,并发表了其代表作
《圣经(恢复本)》(也称为《生命读经》)。李氏的神学著作中自创了“神的经纶”、“吃主”、“喝主”、“呼求
主名”等易引起其他教派误会的神学词汇。一些西方基督教研究机构如美国专门研究异端与邪教的基
督教研究院(CRI),于 1970 年代早期将李常受所带领的“地方召会”定为邪教。1981 年美国校园团
契出版社(InterVarsity Press)出版伪灵剖析会(the SCP.)和尼尔达迪(Neil T. Duddy)所著《神
人 : 李 常 受 与 地 方 教 会 的 调 查 》 ( The God-men : an inquiry into Witness Lee & the Local
Church),将李常受及所属教会斥为“异端”。
1978 年改革开放后,李常受的神学理论从香港等第三地传入大陆,国内因对其看法不同而导致“地方
教会”出现第二次大分裂,形成了“地上”、“地下”和“召会”三大体系。“地上”、“地下”两大“地方教会”体系
均只接受倪柝声的神学理论而反对李常受的观点,他们之间的分歧只在于是否加入“三自”。境外“地方
召会”官方则将自身定性为“接受倪柝声、李常受所教导完整齐备、不偏不倚之圣经教训与实行的正统基
督徒信仰团体”(《解剖毒瘤》第 89 页,香港真理书房 2004 年版)。因此,今天中国大陆所称“地方教
会”实际上包括三大体系,即参加“三自”的“地方教会”、不参加“三自”的“地方教会”及自称为“地方召会”
的“地方教会”。
1983 年,中央统战部和公安部、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向中共中央提出了《对于处理所谓“呼喊派”问题
的报告》指出,所谓“呼喊派”,是国内基督教中极少数流亡在国外的反动分子在国外反动势力的支持
和资助下,利用宗教形式,渗透到国内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反动组织。1995 年 11 月,中央办公厅、国
务院办公厅下发《对于转发〈公安部对于查禁取缔“呼喊派”等邪教组织的情况及工作意见〉的通知》(厅
字[1995]50 号) 称:“呼喊派”又名“神的教会”、“地方召会”,是由李常受于 1962 年在美国创立的,
1979 年渗入我国,1983 年活动已涉及 20 个省、自治区的 360 个县、市,蒙骗群众 20 余万人。(以上
政府文件均引自《盐光沙龙第十八期:宗教自由与宗教宽容——对于“杭州地方召会案件”的报告》)。
从网上公开的政府文件看,官方认定的“呼喊派”被严格限定为接受李常受神学观点的“地方召会”。至
1
于只接受倪柝声神学思想的“地方教会”的“地上”、“地下”两大派系均不属于“呼喊派”。
自 1983 年“地方召会”被称为“呼喊派”并被官方定性为反动组织,到 1995 年被定性为“邪教组织”,先
后经历过数次全国性的大规模打击取缔,并且时至今日,这种打击取缔仍在一些地方持续。但长期的
打击取缔并没有使“地方召会”在大陆销声匿迹,相反其信徒数量从 1983 年的 20 万人发展到今天的近
百万之众。这值得我们进行认真反思,到底“地方召会”是不是邪教?近年来境内外一些基督教研究机
构和专家学者不断从宗教学的角度发表研究成果,对倪柝声、李常受等所代表的世界范围的“地方教
会”是不是异端进行反思。这些神学上的反思为我们对“地方召会”是否可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邪教提
供了方向。
二、我国法律认定的邪教组织的基本内容
要研究“地方召会”是否可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邪教,必须正确理解我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
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中有关邪教组织的基本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邪教组织的基本概念
1999 年 10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对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刑法》第三百条所指的邪教组织表述为: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
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
会的非法组织。这就是中国现行法律对邪教组织的定性,它包括了六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冒用宗教名
义、气功或者其他名义;二是教主崇拜;三是精神控制;四是编造邪说;五是敛取钱财;六是危害社
会。这六个基本要件将邪教组织与其他非法组织进行了严格的界定,明确了只有符合上述要件才能认
定为邪教组织。
(二)邪教组织犯罪的构成特征
1、邪教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
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正常秩序。邪教组织散布歪理邪说,煽动人们采取
极端行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影响整个社会的正常运行,具有严
重的社会危害性。(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两高”的《解释》规定了六种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邪教组
织犯罪的主体只能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
2、认定本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无行为即无犯罪,思想不为罪。犯罪必须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首
先是人的以作为或不作为表现形式的具体行为。其次,犯罪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而是具有严重社
会危害性的行为,没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无行为即无犯罪,也就明确了“思想
不为罪”。邪教也是一种信仰,只要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仅思想信仰邪教,并不构成犯罪。
(2)邪教组织不是犯罪集团。“两高”的《解释》明确指出邪教组织是非法组织。为什么不将邪教组织界
定为犯罪集团呢?这是因为非法组织与犯罪集团有原则不同。所谓非法,通常是指违法,即违反国家
各种法律、法规的行为;而犯罪则是专指违反国家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行为是违法行
为,但违法行为不一定是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上也有所不同,犯
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依照我国法律,非法组织是指
违反国家各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组成的组织,而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
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犯罪集团,按照共同犯罪处罚。邪教组织有的相当庞大,牵扯
的人员众多,绝大多数是受蒙骗,不涉及犯罪,不是所有的人都共同实施了犯罪。思想问题与犯罪问
2
题交织在一起,因此必须严格区分罪与非犯罪的界限。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
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 年 10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
过),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
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
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本罪依法应当公开审理。从犯罪类别看,我国刑法将这一犯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
“扰乱公共秩序罪”,说明此类犯罪不涉及国家秘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183 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
审应当公开进行”的规定,依法应公开审理。
三、地方召会不是邪教
古今中外,没有哪一个组织自称是邪教,是不是邪教都是别人对它的认定,也就是社会的评判。对邪
教的社会评判主要有二种:一是宗教的评判。就是以该宗教的教义、教规为标准,认定邪教是离经叛
道的异端;二是法律的评判。就是以掌握了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为标准,认定邪教是危害
社会的非法组织。当代西方主要国家认为,邪教也是宗教,政教分离,政治不介入宗教,对邪教不作
法律评判。因此,现代西方刑法典,很少有专门规定邪教组织犯罪的法律条款。但邪教组织一旦实施
了触犯刑事法律的违法活动,政府就会依照有关法律予以严厉打击。我国政府认为,邪教不是宗教,
它是冒用宗教等名义的非法组织。“两高”的《解释》对组织形态的邪教的定义,实际上是将宗教学和社
会学对邪教的观点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了法律上的评判。该定义对于“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
立,神化首要分子,散布迷信邪说”是宗教学的评判,重点是对邪教进行定性;而“蛊惑、蒙骗他人,
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则是社会学的评判,重点是突出邪教的社会危害性。
(一)地方召会不是宗教学意义上的邪教
从宗教学的方面来看,“地方召会”属于基督教范畴,所以重点应考察“地方召会”是否冒用基督教名义,
神化李常受,歪曲《圣经》。这是一个复杂的神学系统工程,但近年来国内外一批基督教神学界的专家
学者通过系统的神学研究,已得出了“地方召会不是邪教,乃是一个真实、正统的新约基督教会”的明
确结论。
2013 年 5 月 23 日,《共识网》刊载金陵协和神学院副院长王艾明牧师《自治:中国基督教唯一合理的
教制设计》指出:就中国的政教关系而言,我们要澄清围绕着倪柝声、李常受和召会的三种误读,从
而要做出相应的切割。可以说,甚至在很大的范围和程度上,这三种误解正在演绎成谎言和诽谤,并
最终危及这一特殊的基督徒群体的声誉和基本权利。从系统神学的教义体系来看,逻辑慎密谨严的论
证与演绎都可以帮助我们去确认这两位历史人物的基本信仰立场。世界福音派系统最具严谨神学立场
的富勒神学院(FullerTheologicalSeminary),从 2003 年到 2007 年在加尔文主义神学背景的时任
院长 RichardMouw 亲自主持下,组织院内外一批最优秀的来自不同宗派传统的神学家、学者和教会
牧长,多次研究、考察和探究这一堪称中国基督教史上的“土著”教派之基本信仰、教义学归属、教会牧
养方式和历史遭遇中的磨难、误会和坎坷,最终得出严肃的学术结论:地方召会不是异端教派,更不
是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因此,也不是任何类型的邪教。
2007 年 1 月 27 日,在香港中国神学研究院(CGST)和香港浸会大学,以“华人教会的正统信仰”为
题,北美、香港、台湾和中国大陆一批优秀的学者聚集三天专题讨论和研究后,一致确认倪柝声、李常
受等所代表的世界范围的基督教召会不是传言中的异端。根据大会现场派发的富勒神学院声明称,
“地方召会及其成员的教导与实践,在每个方面都体现那真正的并合乎历史与基于圣经的基督教信
仰。”与会者中绝大部分都是拥有各自有别于地方教会传统的不同宗派背景的牧师和学者。如时任香港
中神院长的周永健牧师(改革宗背景),美国洛杉矶 CLE(美中教会人士交流协进会)总裁余国良
博士(浸信会背景),美国圣公会会友和中国事务专家大卫·艾克曼,芬兰信义宗背景的富勒神学院
教授 Prof.Veli-MattiKarkkainen 等。
王艾明还指出,从严格的学术考证来看,世界各地召会(或聚会处)传统所使用的《圣经(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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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其实是诸多种的汉译圣经正典之一,根本不是什么以讹传讹中的倪柝声和李常受语录。中国基
督教官方刊物《天风》原主编梅康钧也指出:李常受所编著的《圣经(恢复本)》乃是忠于希腊文的原
文,保持和合本的“信、达、雅”的精神及站在前人翻译者肩膀上的著作,是神借着圣言、圣灵与基督徒
的生活关联,并在个人的灵修生活中发挥作用。
对国内 80 年代在河南等地出现的“常受主派”神化李常受的做法,王艾明指出:无论是从文本分析和
诠释来看,还是从影像文献来看,倪柝声和李常受从未确立其个人为基督信仰中的神。据严格的考证
和亲历者见证,晚年的李常受非常痛苦地意识到自己在中国大陆被一批违法犯罪集团冒用为教主。他
多次公开明确反对一切形式的非法团体打着地方教会和他本人的旗号。“亲爱的弟兄姊妹,我得到确
实的消息,说你们弟兄姊妹在你们那里把我当做神拜,称我为主称我为王。这话我实在觉得极不妥当。
照着圣经的教训,你们绝不可把任何人当作神来敬拜。因此我借着这一点的话语,请求你们把这件事
完全停下来。绝不可以把任何人当作神来拜,或称他为主、为王,这实在是等于拜偶像,更是亵渎神、
得罪神的。我请求你们接受这一点的话,把这件事完全停下来,不可以再作了。并且请你们也为此费
神转告,也许别处可能也有这种情形,请他们也停下来。这样在神面前有一个改过,才能讨神的喜
悦。”
2009 年 12 月份,基督教研究院(CRI)这个曾经在美国最早将地方召会定性为邪教的机构,在发现
自己造成的错误后,针对中国基督徒倪柝声与李常受所发起的地方教会运动进行了一项为时六年的
研究,该研究成果以整刊 62 页的专文发表于基督教研究期刊(The Christian Research Journal),
标题为“我们错了”(We Were Wrong)的声明,称基督教研究院(CRI)所发表之研究内容依据地方
教会的历史、神的本质(对于三位一体的定义)、人的本质(对于基督论,救赎论和教会论)各方面
做探讨,全面性的介绍地方教会以及正统系统神学的教导,并做出了深入的分析。该院院长汉尼葛夫
最后作出以下结论:“地方召会不是邪教,乃是一个真实、正统的新约基督教会。”
(二)地方召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邪教
从社会学方面看,主要应考察“地方召会”是否具有“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行
为。在这一表述中“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是手段,就是所谓的“精神控制”,既然专家学者
已从宗教学的角度得出了“地方召会不是邪教,乃是一个真实、正统的新约基督教会”的结论,那么“地
方召会”的传教活动就不能认定为邪教组织所特有的“精神控制”的特征。正如基督教研究院院长汉尼葛
夫所指出的:
“从神学观点来看,地方召会不是邪教。从社会学观点来看,地方召会也不是邪教。”“邪教是指一种宗
教或半宗教派别,其跟随者几乎在生活上的每一面,都受领导者强力的控制。投入此教之人的特征,
乃是他们对其教主和团体的偏执效忠。他们共同受到身体上和或心理上的威吓而受鼓动。如此将地方
召会无情地与那些穷凶极恶的社会性邪教归为一类,乃是违背良心的。更可悲的是,这种归类的结果
导致地方召会的成员,在世界上许多地区遭受压迫和监禁。
从法律角度上看,重点应考察“地方召会”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也是邪教的
本质特征。按照中国法律,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
二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与社会管理秩序;三是严重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和人身自由。
首先,“地方召会”没有政治图谋。从中国大陆一些地方政府官方发布的“反邪教警示教育”宣传材料中
可以看出,一些邪教组织具有鲜明的政治目的,以推翻共产党领导、建立“神的国度”为已任,极力煽
动信徒与政府相对抗。如“XX 功”发布的代表其政治纲领的《九评共产党》和“XX 神”在其所谓的圣经《话
在肉身显现》中,均公开号召信徒要推翻共产党的统治。“地方召会”则不同,2004 年境外“地方召会”官
方发布了《教会对政权及政治的态度》指出:我们相信政府和执政的、掌权的都是神所设立的,圣经明
确地教导我们,没有权柄不是从神而来的,在上有权柄的,人人都当服从;凡抗拒掌权的,就是抗
拒神的设立,抗拒的必自招处罚;我们相信神设立政权管理人是要维持人类的和平、社会的安定与人
民生活的平安。(《解剖毒瘤》第 100 页,香港真理书房 2004 年版)
其次,“地方召会”要求信徒遵守国家法律,不得从事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活动。“我们过正常的基督徒
生活时,应该尊重国家的法律及所在地的政府,在任何社会制度下作遵纪守法、维护和平的优良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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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不论教会或个人,即使遭受任何不公正的对待,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违反法律,不以
任何形式对抗政府,不聚会示威,更不能造反,而应简单地顺服、接受,或在国家法律、政府法令所
允许的范围内寻求申明和解决的途径。”(《解剖毒瘤》第 100 页,香港真理书房 2004 年版)
第三,“地方召会”绝对禁止从事危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和人身自由的犯罪活动。在具体的
司法实践中,从 1983 年至今无数“地方召会”被打击处理的案例,特别是我们所能了解到的 2006 年
以来的 13 起判例中,尽管均违背中国现行法律“罪行法定”的基本精神,采取“未审先判”和“有罪推定”
的错误做法,但也只能以“两高”《解释》第二条第(三项)“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
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进行判决。没有一起从事危害国家安全
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和人身自由的犯罪活动的个案。
四、地方召会系列“邪教”案件审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2006 年以来,河南、安徽、内蒙古、湖南、广西、山西等省一些地方法院先后审理了 13 起“地方召会”“邪
教案件”,以《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一批“地
方召会”信徒有期徒刑。通过对 13 起判例进行分析,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一)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
不处罚”。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
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我国刑法中已得到了充分的
体现。1997 年《刑法》已实现了定罪和处刑的法定化。犯罪的法定化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刑罚的法定化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
确量刑提供了法定标准。
在办理“地方召会”“邪教案件”的具体司法实践中,“两高”的《解释》实现了邪教组织犯罪的法定化和刑
罚的法定化。要认定“地方召会”是邪教组织,司法机关首先要准确把握邪教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也
就是要先定罪而后处刑。根据 “两高”的《解释》,侦查机关在办理“地方召会”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时,必
须按照冒用宗教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
制成员,危害社会等邪教组织犯罪要件逐一开展侦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审判机关要以事实为
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经公开审理查实用以证明“地方召会”邪教组织犯罪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最终
判定其行为构成邪教组织犯罪。但经全面分析河南等 6 省地方人民法院判决的 13 起“地方召会”“邪教
案件”中,没有一个地方的公诉机关按照“两高”的《解释》第一条就“地方召会”是“邪教”提出指控,也没
有一个地方人民法院就“地方召会”是“邪教”进行审理。所有判决书均直接判定:邪教“呼喊派”又名“地
方召会”。被告人 XXX 是“地方召会”成员,即邪教“呼喊派”成员或被告人 XX 加入“呼喊派”邪教组织,
积极从事“呼喊派”活动(详见 110 判裁案例 WWW.110.COM),并直接引用“两高”的《解释》第二条
第(3)项之规定进行量刑。这实际上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必须认
真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没有定罪,如何处刑?打个比方,
一个年轻貌美的女子深夜在公园里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一成年男子刺死。从法律上讲,该女子的行
为存在四种可能:一是正当防卫;二是防卫过当;三是故意伤害;四是故意杀人。法庭如果不严格查
明该女子杀人的性质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肯定要出现严重的错判。同理,人民法院不对“地方召
会”的活动性质依法进行审理,如何能直接认定是邪教活动而不是宗教活动或者亲朋好友聚会?这种
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刑事诉讼活动必然导致冤假错案,给当事人权益带来巨大的伤害。
(二)有罪推定,未审先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在“地
方召会”系列“邪教案件”中,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并未曾得到认真贯彻,刑事诉讼的一些错
误理念如有罪推定,未审先定在这类案件中竟然成为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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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之一:有罪推定。在山西谢福西、河南张海宽、刘合民、于红、湖南蒋卫平、内蒙古韩殿文等“地方召
会”“邪教案件”中,这些地方人民法院均未经法庭审理,直接作出有罪推定: “地方召会”就是“呼喊派”
邪教。被告人 XXX 是“地方召会”成员,即邪教“呼喊派”成员,“XXX 组织的聚会活动,就是组织和利用
‘呼喊派’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
破坏法律实施罪。”
错误之二:未审先定。在安徽张后军、河南孙茂坤、湖南栾宇轩、熊金舫、广西莫永太等“地方召会”“邪教
案件”中,这些地方人民法院均未经审理,先行定性:“‘呼喊派’是国家明令取缔的邪教组织。”1999 年
10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对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
决定》,并没有公开认定哪些组织是邪教组织,而是指出:“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
采取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按照全国人大
的《决定》和“两高”的《解释》,认定邪教组织犯罪,是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是司法机关“以事实为根
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活动,根本不存在所谓“国家明令取缔”的说法。
错误之三:依党委文件或团体鉴定意见定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
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
在 2010 年 6 月 11 日“湖南栾宇轩发展呼喊派信徒案”中,株州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竟然直接引用中办、
国办文件作为认定“地方召会”是“邪教”的“依据”。其判决书如此表述:“经审理查明:1995 年 11 月,中
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对于转发〈公安部对于查禁取缔‘呼喊派’等邪教组织的情况及工作意见〉
的通知》,明确‘呼喊派’(包括实际神等派系)为邪教组织。”更为荒唐的是,在 2013 年 7 月 25 日内
蒙古胡功等非法聚会活动案中,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竟然引用内蒙古自治区反邪教协会的鉴
定作为认定“地方召会”是“邪教”的“依据”。其判决书如此表述:“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反邪教协会于
2013 年 1 月 15 日出具内反邪办函(2013)1 号《对于对邪教人员邪教书籍及宣传品的鉴定结论》。该
鉴定结论附件一的鉴定意见为:李常受、倪柝声跑到美国在基督教中创立了‘呼喊派’,1983 年全国基
督教信徒认为其根本不是宗教信仰,乃是危及中国政权的邪教,并呼吁国家取缔此邪教组织。”湖南、
内蒙古等地人民法院竟然将法律赋予的审判权交由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来行使,这种知法犯法的行为
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一是鉴定程序不合法。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非法出版物的鉴定权限是省级新闻出版部门。但在
内蒙古胡功等非法聚会活动案中,鉴定机关是内蒙古自治区反邪教协会;在河南张海宽传播呼喊派
案中,鉴定机关是驻马店市公安局国保支队。二是严重泄露国家秘密。在湖南栾宇轩发展呼喊派信徒
案,株州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直接引用 1995 年 11 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对于转发〈公安
部对于查禁取缔‘呼喊派’等邪教组织的情况及工作意见〉的通知》,据了解,此文件系秘密级内部文件,
这是严重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三是混淆政策界限。按照网上公布的政府有关文件解读,政府从
来没有将“地方教会”创始人倪柝声的著作列为邪教书籍,接受倪柝声神学思想的“地方教会”仍是我国
基督教“三自”教会的六个教派之一。但在内蒙古胡功、韩殿文等非法聚会活动两起案件中,均认定《倪
柝声文集》系邪教宣传品,这显然严重违反了党和国家的宗教政策。
以上河南等 6 省地方人民法院判决的 13 起“地方召会”“邪教案件”中存在的这些执法犯法的突出问题显
然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进法制中国建设”是背道而驰的。
2014 年 1 月 7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
的高度,深刻阐述了事关政法工作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要
求。下面就学习习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结合“地方召会”问题提出二点建议:
一要尽快回应“地方召会”信徒的合理诉求,对“地方召会”问题作出实事求是的结论。习总书记指出:
要处理好维稳和维权的关系,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地方召会”在国内拥有近百万的信
徒,他们拥护党的改革开放的一系列方针政策,遵纪守法,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拥护者。
但长期以来,“地方召会”被当成“反动组织”和“邪教组织”,被政府当成是社会不稳定因素受到打击取
6
缔。近年来,各地“地方召会”的负责人通过不同渠道向政府申明“地方召会”不是邪教,表示愿意服从
政府管理。正确对待“地方召会”问题涉及广大信教群众的根本利益,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习总书
记的重要讲话精神,坚决摒弃将“维稳”与“维权”对立起来的错误做法,勇于担当,将国内近百万“地方
召会”信徒的合理合法的诉求当作自己的大事,尽快对“地方召会”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作
出实事求是的结论,切实维护广大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要以法治思维有效处置“邪教”问题。习总书记指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我们党的一贯主张,公平
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从一定意义
上说,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邪教”问题既
是政治问题又是社会问题,但解决“邪教”问题既要讲政治,更要讲法律。各级政法机关要以“法治思
维”来有效处置“邪教”问题,要严格依法办理“邪教”案件,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追求贯穿于
处理“邪教”问题全过程,体现在办理的每一起“邪教”案件中,以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实际行动,肩
负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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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召会不是邪教

  • 1. 地方召会不是邪教 1970 年代早期,美国基督教研究院(CRI)将“地方召会”定性为“邪教”。从 1983 年开始,“地方召会” 问题由海外基督教派之间的教义之争延伸到中国大陆,并由宗教问题演变为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 题和社会问题,无数“地方召会”信徒因此身陷囹圄,并且这种悲剧每年仍在上演。作为一个研究者, 本人希望通过厘清其中的一些关键问题来避免悲剧的继续发生。 一、从地方教会到地方召会 “地方教会”(Local Church)系由本土神学家倪柝声创立的中国基督教自立运动,早期团体名称为 “基督徒聚会处”、“小群”。上世纪二十年代,倪柝声提出“脱离宗派,回归圣经”的主张,得到国内基督 教各宗派的一批教会精英的积极响应,纷纷率众脱离原宗派,加入“地方教会”。1927 年倪柝声发表了 其系统神学的代表作《属灵人》,强调人是由灵、魂、体三部分构成的三元论人性观,这对传统基督教 的人是由灵魂、肉体二部分构成的二元论人性观产生了极大的冲击。从 1922 年到 1949 年,经过二十 多年的发展,“地方教会”的数量已经超过 700 间,信徒达 7 万人以上,分布于全国的多数省份,在当 时全国 29 个基督教派中居第五位。1952 年 4 月,倪柝声在国内开展的“三反五反”运动中因偷税漏税 被捕。倪的被捕导致本已加入受到政府支持的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地方教会”又宣布集体 退出。“地方教会”集体退出“三自”引起了政府高度关注,并于 1956 年在“地方教会”内开展大规模的“肃 反运动”,将倪柝声及主要同工张愚之、蓝志一、汪佩真和李渊如作为“倪柝声反革命集团案” 的首恶份 子逮捕判刑。“肃反运动”导致了国内“地方教会”的第一次大分裂,除北京、上海、福州、西安的部分“地方 教会”信徒在阎迦勒(北京)、唐守临、任钟祥、左弗如(上海)、郑证光(福州)、李因信(西安)带 领下重新加入“三自”外,全国绝大多数“地方教会”因拒绝参加“三自”而停止活动或转入地下,形成了 后来被泛称为“地上”、“地下”两大“地方教会”体系。 1949 年,受倪柝声的派遣,李常受率一批“地方教会”同工到台湾,负责海外福音工作。从上世纪 60 年代开始,李常受在继承倪柝声神学的基础上,将“地方教会”更名为“地方召会”,并发表了其代表作 《圣经(恢复本)》(也称为《生命读经》)。李氏的神学著作中自创了“神的经纶”、“吃主”、“喝主”、“呼求 主名”等易引起其他教派误会的神学词汇。一些西方基督教研究机构如美国专门研究异端与邪教的基 督教研究院(CRI),于 1970 年代早期将李常受所带领的“地方召会”定为邪教。1981 年美国校园团 契出版社(InterVarsity Press)出版伪灵剖析会(the SCP.)和尼尔达迪(Neil T. Duddy)所著《神 人 : 李 常 受 与 地 方 教 会 的 调 查 》 ( The God-men : an inquiry into Witness Lee & the Local Church),将李常受及所属教会斥为“异端”。 1978 年改革开放后,李常受的神学理论从香港等第三地传入大陆,国内因对其看法不同而导致“地方 教会”出现第二次大分裂,形成了“地上”、“地下”和“召会”三大体系。“地上”、“地下”两大“地方教会”体系 均只接受倪柝声的神学理论而反对李常受的观点,他们之间的分歧只在于是否加入“三自”。境外“地方 召会”官方则将自身定性为“接受倪柝声、李常受所教导完整齐备、不偏不倚之圣经教训与实行的正统基 督徒信仰团体”(《解剖毒瘤》第 89 页,香港真理书房 2004 年版)。因此,今天中国大陆所称“地方教 会”实际上包括三大体系,即参加“三自”的“地方教会”、不参加“三自”的“地方教会”及自称为“地方召会” 的“地方教会”。 1983 年,中央统战部和公安部、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向中共中央提出了《对于处理所谓“呼喊派”问题 的报告》指出,所谓“呼喊派”,是国内基督教中极少数流亡在国外的反动分子在国外反动势力的支持 和资助下,利用宗教形式,渗透到国内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反动组织。1995 年 11 月,中央办公厅、国 务院办公厅下发《对于转发〈公安部对于查禁取缔“呼喊派”等邪教组织的情况及工作意见〉的通知》(厅 字[1995]50 号) 称:“呼喊派”又名“神的教会”、“地方召会”,是由李常受于 1962 年在美国创立的, 1979 年渗入我国,1983 年活动已涉及 20 个省、自治区的 360 个县、市,蒙骗群众 20 余万人。(以上 政府文件均引自《盐光沙龙第十八期:宗教自由与宗教宽容——对于“杭州地方召会案件”的报告》)。 从网上公开的政府文件看,官方认定的“呼喊派”被严格限定为接受李常受神学观点的“地方召会”。至 1
  • 2. 于只接受倪柝声神学思想的“地方教会”的“地上”、“地下”两大派系均不属于“呼喊派”。 自 1983 年“地方召会”被称为“呼喊派”并被官方定性为反动组织,到 1995 年被定性为“邪教组织”,先 后经历过数次全国性的大规模打击取缔,并且时至今日,这种打击取缔仍在一些地方持续。但长期的 打击取缔并没有使“地方召会”在大陆销声匿迹,相反其信徒数量从 1983 年的 20 万人发展到今天的近 百万之众。这值得我们进行认真反思,到底“地方召会”是不是邪教?近年来境内外一些基督教研究机 构和专家学者不断从宗教学的角度发表研究成果,对倪柝声、李常受等所代表的世界范围的“地方教 会”是不是异端进行反思。这些神学上的反思为我们对“地方召会”是否可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邪教提 供了方向。 二、我国法律认定的邪教组织的基本内容 要研究“地方召会”是否可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邪教,必须正确理解我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 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中有关邪教组织的基本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邪教组织的基本概念 1999 年 10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对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刑法》第三百条所指的邪教组织表述为: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 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 会的非法组织。这就是中国现行法律对邪教组织的定性,它包括了六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冒用宗教名 义、气功或者其他名义;二是教主崇拜;三是精神控制;四是编造邪说;五是敛取钱财;六是危害社 会。这六个基本要件将邪教组织与其他非法组织进行了严格的界定,明确了只有符合上述要件才能认 定为邪教组织。 (二)邪教组织犯罪的构成特征 1、邪教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 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正常秩序。邪教组织散布歪理邪说,煽动人们采取 极端行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影响整个社会的正常运行,具有严 重的社会危害性。(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两高”的《解释》规定了六种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邪教组 织犯罪的主体只能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 2、认定本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无行为即无犯罪,思想不为罪。犯罪必须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首 先是人的以作为或不作为表现形式的具体行为。其次,犯罪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而是具有严重社 会危害性的行为,没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无行为即无犯罪,也就明确了“思想 不为罪”。邪教也是一种信仰,只要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仅思想信仰邪教,并不构成犯罪。 (2)邪教组织不是犯罪集团。“两高”的《解释》明确指出邪教组织是非法组织。为什么不将邪教组织界 定为犯罪集团呢?这是因为非法组织与犯罪集团有原则不同。所谓非法,通常是指违法,即违反国家 各种法律、法规的行为;而犯罪则是专指违反国家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行为是违法行 为,但违法行为不一定是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上也有所不同,犯 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依照我国法律,非法组织是指 违反国家各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组成的组织,而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 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犯罪集团,按照共同犯罪处罚。邪教组织有的相当庞大,牵扯 的人员众多,绝大多数是受蒙骗,不涉及犯罪,不是所有的人都共同实施了犯罪。思想问题与犯罪问 2
  • 3. 题交织在一起,因此必须严格区分罪与非犯罪的界限。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 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 年 10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 过),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 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 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本罪依法应当公开审理。从犯罪类别看,我国刑法将这一犯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 “扰乱公共秩序罪”,说明此类犯罪不涉及国家秘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183 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 审应当公开进行”的规定,依法应公开审理。 三、地方召会不是邪教 古今中外,没有哪一个组织自称是邪教,是不是邪教都是别人对它的认定,也就是社会的评判。对邪 教的社会评判主要有二种:一是宗教的评判。就是以该宗教的教义、教规为标准,认定邪教是离经叛 道的异端;二是法律的评判。就是以掌握了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为标准,认定邪教是危害 社会的非法组织。当代西方主要国家认为,邪教也是宗教,政教分离,政治不介入宗教,对邪教不作 法律评判。因此,现代西方刑法典,很少有专门规定邪教组织犯罪的法律条款。但邪教组织一旦实施 了触犯刑事法律的违法活动,政府就会依照有关法律予以严厉打击。我国政府认为,邪教不是宗教, 它是冒用宗教等名义的非法组织。“两高”的《解释》对组织形态的邪教的定义,实际上是将宗教学和社 会学对邪教的观点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了法律上的评判。该定义对于“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 立,神化首要分子,散布迷信邪说”是宗教学的评判,重点是对邪教进行定性;而“蛊惑、蒙骗他人, 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则是社会学的评判,重点是突出邪教的社会危害性。 (一)地方召会不是宗教学意义上的邪教 从宗教学的方面来看,“地方召会”属于基督教范畴,所以重点应考察“地方召会”是否冒用基督教名义, 神化李常受,歪曲《圣经》。这是一个复杂的神学系统工程,但近年来国内外一批基督教神学界的专家 学者通过系统的神学研究,已得出了“地方召会不是邪教,乃是一个真实、正统的新约基督教会”的明 确结论。 2013 年 5 月 23 日,《共识网》刊载金陵协和神学院副院长王艾明牧师《自治:中国基督教唯一合理的 教制设计》指出:就中国的政教关系而言,我们要澄清围绕着倪柝声、李常受和召会的三种误读,从 而要做出相应的切割。可以说,甚至在很大的范围和程度上,这三种误解正在演绎成谎言和诽谤,并 最终危及这一特殊的基督徒群体的声誉和基本权利。从系统神学的教义体系来看,逻辑慎密谨严的论 证与演绎都可以帮助我们去确认这两位历史人物的基本信仰立场。世界福音派系统最具严谨神学立场 的富勒神学院(FullerTheologicalSeminary),从 2003 年到 2007 年在加尔文主义神学背景的时任 院长 RichardMouw 亲自主持下,组织院内外一批最优秀的来自不同宗派传统的神学家、学者和教会 牧长,多次研究、考察和探究这一堪称中国基督教史上的“土著”教派之基本信仰、教义学归属、教会牧 养方式和历史遭遇中的磨难、误会和坎坷,最终得出严肃的学术结论:地方召会不是异端教派,更不 是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因此,也不是任何类型的邪教。 2007 年 1 月 27 日,在香港中国神学研究院(CGST)和香港浸会大学,以“华人教会的正统信仰”为 题,北美、香港、台湾和中国大陆一批优秀的学者聚集三天专题讨论和研究后,一致确认倪柝声、李常 受等所代表的世界范围的基督教召会不是传言中的异端。根据大会现场派发的富勒神学院声明称, “地方召会及其成员的教导与实践,在每个方面都体现那真正的并合乎历史与基于圣经的基督教信 仰。”与会者中绝大部分都是拥有各自有别于地方教会传统的不同宗派背景的牧师和学者。如时任香港 中神院长的周永健牧师(改革宗背景),美国洛杉矶 CLE(美中教会人士交流协进会)总裁余国良 博士(浸信会背景),美国圣公会会友和中国事务专家大卫·艾克曼,芬兰信义宗背景的富勒神学院 教授 Prof.Veli-MattiKarkkainen 等。 王艾明还指出,从严格的学术考证来看,世界各地召会(或聚会处)传统所使用的《圣经(恢复 3
  • 4. 本)》其实是诸多种的汉译圣经正典之一,根本不是什么以讹传讹中的倪柝声和李常受语录。中国基 督教官方刊物《天风》原主编梅康钧也指出:李常受所编著的《圣经(恢复本)》乃是忠于希腊文的原 文,保持和合本的“信、达、雅”的精神及站在前人翻译者肩膀上的著作,是神借着圣言、圣灵与基督徒 的生活关联,并在个人的灵修生活中发挥作用。 对国内 80 年代在河南等地出现的“常受主派”神化李常受的做法,王艾明指出:无论是从文本分析和 诠释来看,还是从影像文献来看,倪柝声和李常受从未确立其个人为基督信仰中的神。据严格的考证 和亲历者见证,晚年的李常受非常痛苦地意识到自己在中国大陆被一批违法犯罪集团冒用为教主。他 多次公开明确反对一切形式的非法团体打着地方教会和他本人的旗号。“亲爱的弟兄姊妹,我得到确 实的消息,说你们弟兄姊妹在你们那里把我当做神拜,称我为主称我为王。这话我实在觉得极不妥当。 照着圣经的教训,你们绝不可把任何人当作神来敬拜。因此我借着这一点的话语,请求你们把这件事 完全停下来。绝不可以把任何人当作神来拜,或称他为主、为王,这实在是等于拜偶像,更是亵渎神、 得罪神的。我请求你们接受这一点的话,把这件事完全停下来,不可以再作了。并且请你们也为此费 神转告,也许别处可能也有这种情形,请他们也停下来。这样在神面前有一个改过,才能讨神的喜 悦。” 2009 年 12 月份,基督教研究院(CRI)这个曾经在美国最早将地方召会定性为邪教的机构,在发现 自己造成的错误后,针对中国基督徒倪柝声与李常受所发起的地方教会运动进行了一项为时六年的 研究,该研究成果以整刊 62 页的专文发表于基督教研究期刊(The Christian Research Journal), 标题为“我们错了”(We Were Wrong)的声明,称基督教研究院(CRI)所发表之研究内容依据地方 教会的历史、神的本质(对于三位一体的定义)、人的本质(对于基督论,救赎论和教会论)各方面 做探讨,全面性的介绍地方教会以及正统系统神学的教导,并做出了深入的分析。该院院长汉尼葛夫 最后作出以下结论:“地方召会不是邪教,乃是一个真实、正统的新约基督教会。” (二)地方召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邪教 从社会学方面看,主要应考察“地方召会”是否具有“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行 为。在这一表述中“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是手段,就是所谓的“精神控制”,既然专家学者 已从宗教学的角度得出了“地方召会不是邪教,乃是一个真实、正统的新约基督教会”的结论,那么“地 方召会”的传教活动就不能认定为邪教组织所特有的“精神控制”的特征。正如基督教研究院院长汉尼葛 夫所指出的: “从神学观点来看,地方召会不是邪教。从社会学观点来看,地方召会也不是邪教。”“邪教是指一种宗 教或半宗教派别,其跟随者几乎在生活上的每一面,都受领导者强力的控制。投入此教之人的特征, 乃是他们对其教主和团体的偏执效忠。他们共同受到身体上和或心理上的威吓而受鼓动。如此将地方 召会无情地与那些穷凶极恶的社会性邪教归为一类,乃是违背良心的。更可悲的是,这种归类的结果 导致地方召会的成员,在世界上许多地区遭受压迫和监禁。 从法律角度上看,重点应考察“地方召会”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也是邪教的 本质特征。按照中国法律,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 二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与社会管理秩序;三是严重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和人身自由。 首先,“地方召会”没有政治图谋。从中国大陆一些地方政府官方发布的“反邪教警示教育”宣传材料中 可以看出,一些邪教组织具有鲜明的政治目的,以推翻共产党领导、建立“神的国度”为已任,极力煽 动信徒与政府相对抗。如“XX 功”发布的代表其政治纲领的《九评共产党》和“XX 神”在其所谓的圣经《话 在肉身显现》中,均公开号召信徒要推翻共产党的统治。“地方召会”则不同,2004 年境外“地方召会”官 方发布了《教会对政权及政治的态度》指出:我们相信政府和执政的、掌权的都是神所设立的,圣经明 确地教导我们,没有权柄不是从神而来的,在上有权柄的,人人都当服从;凡抗拒掌权的,就是抗 拒神的设立,抗拒的必自招处罚;我们相信神设立政权管理人是要维持人类的和平、社会的安定与人 民生活的平安。(《解剖毒瘤》第 100 页,香港真理书房 2004 年版) 其次,“地方召会”要求信徒遵守国家法律,不得从事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活动。“我们过正常的基督徒 生活时,应该尊重国家的法律及所在地的政府,在任何社会制度下作遵纪守法、维护和平的优良公民; 4
  • 5. 我们认为不论教会或个人,即使遭受任何不公正的对待,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违反法律,不以 任何形式对抗政府,不聚会示威,更不能造反,而应简单地顺服、接受,或在国家法律、政府法令所 允许的范围内寻求申明和解决的途径。”(《解剖毒瘤》第 100 页,香港真理书房 2004 年版) 第三,“地方召会”绝对禁止从事危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和人身自由的犯罪活动。在具体的 司法实践中,从 1983 年至今无数“地方召会”被打击处理的案例,特别是我们所能了解到的 2006 年 以来的 13 起判例中,尽管均违背中国现行法律“罪行法定”的基本精神,采取“未审先判”和“有罪推定” 的错误做法,但也只能以“两高”《解释》第二条第(三项)“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 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进行判决。没有一起从事危害国家安全 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和人身自由的犯罪活动的个案。 四、地方召会系列“邪教”案件审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2006 年以来,河南、安徽、内蒙古、湖南、广西、山西等省一些地方法院先后审理了 13 起“地方召会”“邪 教案件”,以《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一批“地 方召会”信徒有期徒刑。通过对 13 起判例进行分析,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一)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 不处罚”。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 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我国刑法中已得到了充分的 体现。1997 年《刑法》已实现了定罪和处刑的法定化。犯罪的法定化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刑罚的法定化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 确量刑提供了法定标准。 在办理“地方召会”“邪教案件”的具体司法实践中,“两高”的《解释》实现了邪教组织犯罪的法定化和刑 罚的法定化。要认定“地方召会”是邪教组织,司法机关首先要准确把握邪教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也 就是要先定罪而后处刑。根据 “两高”的《解释》,侦查机关在办理“地方召会”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时,必 须按照冒用宗教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 制成员,危害社会等邪教组织犯罪要件逐一开展侦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审判机关要以事实为 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经公开审理查实用以证明“地方召会”邪教组织犯罪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最终 判定其行为构成邪教组织犯罪。但经全面分析河南等 6 省地方人民法院判决的 13 起“地方召会”“邪教 案件”中,没有一个地方的公诉机关按照“两高”的《解释》第一条就“地方召会”是“邪教”提出指控,也没 有一个地方人民法院就“地方召会”是“邪教”进行审理。所有判决书均直接判定:邪教“呼喊派”又名“地 方召会”。被告人 XXX 是“地方召会”成员,即邪教“呼喊派”成员或被告人 XX 加入“呼喊派”邪教组织, 积极从事“呼喊派”活动(详见 110 判裁案例 WWW.110.COM),并直接引用“两高”的《解释》第二条 第(3)项之规定进行量刑。这实际上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必须认 真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没有定罪,如何处刑?打个比方, 一个年轻貌美的女子深夜在公园里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一成年男子刺死。从法律上讲,该女子的行 为存在四种可能:一是正当防卫;二是防卫过当;三是故意伤害;四是故意杀人。法庭如果不严格查 明该女子杀人的性质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肯定要出现严重的错判。同理,人民法院不对“地方召 会”的活动性质依法进行审理,如何能直接认定是邪教活动而不是宗教活动或者亲朋好友聚会?这种 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刑事诉讼活动必然导致冤假错案,给当事人权益带来巨大的伤害。 (二)有罪推定,未审先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在“地 方召会”系列“邪教案件”中,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并未曾得到认真贯彻,刑事诉讼的一些错 误理念如有罪推定,未审先定在这类案件中竟然成为常态。 5
  • 6. 错误之一:有罪推定。在山西谢福西、河南张海宽、刘合民、于红、湖南蒋卫平、内蒙古韩殿文等“地方召 会”“邪教案件”中,这些地方人民法院均未经法庭审理,直接作出有罪推定: “地方召会”就是“呼喊派” 邪教。被告人 XXX 是“地方召会”成员,即邪教“呼喊派”成员,“XXX 组织的聚会活动,就是组织和利用 ‘呼喊派’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 破坏法律实施罪。” 错误之二:未审先定。在安徽张后军、河南孙茂坤、湖南栾宇轩、熊金舫、广西莫永太等“地方召会”“邪教 案件”中,这些地方人民法院均未经审理,先行定性:“‘呼喊派’是国家明令取缔的邪教组织。”1999 年 10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对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 决定》,并没有公开认定哪些组织是邪教组织,而是指出:“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 采取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按照全国人大 的《决定》和“两高”的《解释》,认定邪教组织犯罪,是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是司法机关“以事实为根 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活动,根本不存在所谓“国家明令取缔”的说法。 错误之三:依党委文件或团体鉴定意见定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 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 在 2010 年 6 月 11 日“湖南栾宇轩发展呼喊派信徒案”中,株州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竟然直接引用中办、 国办文件作为认定“地方召会”是“邪教”的“依据”。其判决书如此表述:“经审理查明:1995 年 11 月,中 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对于转发〈公安部对于查禁取缔‘呼喊派’等邪教组织的情况及工作意见〉 的通知》,明确‘呼喊派’(包括实际神等派系)为邪教组织。”更为荒唐的是,在 2013 年 7 月 25 日内 蒙古胡功等非法聚会活动案中,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竟然引用内蒙古自治区反邪教协会的鉴 定作为认定“地方召会”是“邪教”的“依据”。其判决书如此表述:“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反邪教协会于 2013 年 1 月 15 日出具内反邪办函(2013)1 号《对于对邪教人员邪教书籍及宣传品的鉴定结论》。该 鉴定结论附件一的鉴定意见为:李常受、倪柝声跑到美国在基督教中创立了‘呼喊派’,1983 年全国基 督教信徒认为其根本不是宗教信仰,乃是危及中国政权的邪教,并呼吁国家取缔此邪教组织。”湖南、 内蒙古等地人民法院竟然将法律赋予的审判权交由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来行使,这种知法犯法的行为 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一是鉴定程序不合法。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非法出版物的鉴定权限是省级新闻出版部门。但在 内蒙古胡功等非法聚会活动案中,鉴定机关是内蒙古自治区反邪教协会;在河南张海宽传播呼喊派 案中,鉴定机关是驻马店市公安局国保支队。二是严重泄露国家秘密。在湖南栾宇轩发展呼喊派信徒 案,株州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直接引用 1995 年 11 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对于转发〈公安 部对于查禁取缔‘呼喊派’等邪教组织的情况及工作意见〉的通知》,据了解,此文件系秘密级内部文件, 这是严重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三是混淆政策界限。按照网上公布的政府有关文件解读,政府从 来没有将“地方教会”创始人倪柝声的著作列为邪教书籍,接受倪柝声神学思想的“地方教会”仍是我国 基督教“三自”教会的六个教派之一。但在内蒙古胡功、韩殿文等非法聚会活动两起案件中,均认定《倪 柝声文集》系邪教宣传品,这显然严重违反了党和国家的宗教政策。 以上河南等 6 省地方人民法院判决的 13 起“地方召会”“邪教案件”中存在的这些执法犯法的突出问题显 然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进法制中国建设”是背道而驰的。 2014 年 1 月 7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 的高度,深刻阐述了事关政法工作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要 求。下面就学习习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结合“地方召会”问题提出二点建议: 一要尽快回应“地方召会”信徒的合理诉求,对“地方召会”问题作出实事求是的结论。习总书记指出: 要处理好维稳和维权的关系,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地方召会”在国内拥有近百万的信 徒,他们拥护党的改革开放的一系列方针政策,遵纪守法,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拥护者。 但长期以来,“地方召会”被当成“反动组织”和“邪教组织”,被政府当成是社会不稳定因素受到打击取 6
  • 7. 缔。近年来,各地“地方召会”的负责人通过不同渠道向政府申明“地方召会”不是邪教,表示愿意服从 政府管理。正确对待“地方召会”问题涉及广大信教群众的根本利益,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习总书 记的重要讲话精神,坚决摒弃将“维稳”与“维权”对立起来的错误做法,勇于担当,将国内近百万“地方 召会”信徒的合理合法的诉求当作自己的大事,尽快对“地方召会”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作 出实事求是的结论,切实维护广大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要以法治思维有效处置“邪教”问题。习总书记指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我们党的一贯主张,公平 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从一定意义 上说,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邪教”问题既 是政治问题又是社会问题,但解决“邪教”问题既要讲政治,更要讲法律。各级政法机关要以“法治思 维”来有效处置“邪教”问题,要严格依法办理“邪教”案件,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追求贯穿于 处理“邪教”问题全过程,体现在办理的每一起“邪教”案件中,以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实际行动,肩 负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使命。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