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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教育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修正)



第   1   條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 體、 美
                                       智、 群、
            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第   2   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
            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   3   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


            定之。

第   4   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


            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


            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


            教育。

第   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
            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国民中学另设奖、助学金,奖助优秀、清寒学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 (市)
                                           縣


             政府定之。

第   5- 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平安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
             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市)
                                            縣
             政府定之。
第   6   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
             分發,並由鄉、鎮 (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學,


             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


             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7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
             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第   7- 1 條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與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
             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
             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
第   8- 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亦得
             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請教育部備查。
第   8- 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
             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


             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第   8- 3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選用之教科圖書,得由教育部或教育部指定之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辦理採購;其相關採購方式,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圖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


             之學生;其相關借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9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
             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縣 (市) 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 (市) 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


             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


             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


             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


             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


             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


             長聘兼 (任) 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


             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第   9- 1 條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得在原
             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參加遴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


             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   9- 2 條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公開甄選且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


             甄選且儲


              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公開


             甄選且


              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


             儲訓合


              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第   9- 3 條   依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
             (系) 之大學,應就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為
             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第   9- 4 條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
             教,不受教师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
             定之限制。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


             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


              任他職。

第 10   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务会议以校长、全体专任教师或教师代表、家长会代表、职工代表组成之。


           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處、


           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


           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


           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


           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輔導室得另置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


           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1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
           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業


           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


           託教育部辦理。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


           之資格。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叁十日前,依教育部规定办理之检核及培训成绩及


           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第 1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
           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
           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


           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3   條   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
           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量相
           關補充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第 16   條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
           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 17   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
           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第 1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
           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
结果、考核委员会之组职与任务、考核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


            部定之。

第 19   條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 (系) 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
            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 (園) 長,由主管學校校 (院) 長,就本


            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 (園) 長遴聘;各處、室主任及


            職員,由校 (園) 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20   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參照地
            方特性定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


            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


            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查。

第 20- 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第 2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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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教育法

  • 1. 国民教育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修正) 第 1 條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 體、 美 智、 群、 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第 2 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 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 3 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 定之。 第 4 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 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 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 教育。 第 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 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 2. 国民中学另设奖、助学金,奖助优秀、清寒学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 (市) 縣 政府定之。 第 5- 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平安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 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市) 縣 政府定之。 第 6 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 分發,並由鄉、鎮 (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學, 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 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7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 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第 7- 1 條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與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 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 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 第 8- 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亦得 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請教育部備查。 第 8- 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 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 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第 8- 3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選用之教科圖書,得由教育部或教育部指定之直轄市、
  • 3. 縣 (市) 政府辦理採購;其相關採購方式,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圖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 之學生;其相關借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9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 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縣 (市) 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 (市) 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 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 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 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 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 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 長聘兼 (任) 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 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第 9- 1 條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得在原 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參加遴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 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 4. 9- 2 條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公開甄選且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 甄選且儲 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公開 甄選且 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 儲訓合 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第 9- 3 條 依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 (系) 之大學,應就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為 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第 9- 4 條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 教,不受教师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 定之限制。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 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 任他職。 第 10 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 5. 校务会议以校长、全体专任教师或教师代表、家长会代表、职工代表组成之。 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處、 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 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 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 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輔導室得另置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 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1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 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業 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 託教育部辦理。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 之資格。
  • 6.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叁十日前,依教育部规定办理之检核及培训成绩及 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第 1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 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 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 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3 條 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 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量相 關補充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第 16 條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 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 17 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 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第 1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 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
  • 7. 结果、考核委员会之组职与任务、考核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 部定之。 第 19 條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 (系) 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 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 (園) 長,由主管學校校 (院) 長,就本 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 (園) 長遴聘;各處、室主任及 職員,由校 (園) 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20 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參照地 方特性定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 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 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查。 第 20- 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第 2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