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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29 次會議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討論事項(一)
原住民族委員會擬具「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經蕭政
務副秘書長家淇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原民會函以,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及原住
民族基本法第 4 條規定意旨,以尊重原住民族自治意願,
保障原住民族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又考量我國自行憲以
來,從未實踐各原住民族為主體之自治經驗,為確保原住
民族自治制度之健全發展,宜採階段落實原住民族自治目
標之方式,於正式實施原住民族自治前,先由政府輔導協
助原住民族實施自治,俾保障其自治權利,並善盡國家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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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原住民族建立自治制度之義務,本會爰擬具「原住民族
自治暫行條例」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蕭政務副秘書長家淇邀集銓敘部、內政部、國防部、
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文化部、衛
生福利部、本院主計總處、本院人事行政總處、國家發展
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院農業委員會、
原民會及地方政府等有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草案內容要點如次:
(一)本暫行條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 1
條至第 4 條)
(二)原住民族自治區範圍、劃分及各級機關名稱。(草案第 5
條及第 6 條)
(三)原住民族自治區組織、運作、層級及財政。(草案第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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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至第 14 條)
(四)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所屬機關之職權。(草案第 15 條至
第 22 條)
(五)原住民族自治區區民之權利。(草案第 23 條至第 24 條)
(六)原住民族自治區外原住民權利保障、定期提出原住民族
自治推動報告及原住民自治法草案之推動進程。(草案
第 25 條至第 28 條)
四、茲將該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送請
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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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總說明
世界各國有關原住民族之思潮與制度,自西元一九八○年代以降,已有
根本之改變。多元文化、保障人權及民族自決之理念,逐漸成為世界各國原
住民族政策及法制之原則,並以承認原住民族集體權及恢復傳統自我管理能
力為主要方向。在此潮流下,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建立,已成為許多國家回
應原住民族訴求之主要方式。
鑒於原住民族自治已成為現今人權國家原住民族政策重要之一環,聯合
國大會於西元二○○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條
及第四條分別揭示「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依此權利,原住民族可自由決定
其政治地位,並自由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的發展。」「原住民族行使自
決權時,於其內政、當地事務,及自治運作之財政,享有自主或自治權。」
更為世界原住民族自治之潮流,樹立劃時代之里程碑。
在世界潮流之影響下,現行法制亦相呼應,其最重要、最根本者,厥為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所揭櫫之原住民族自治原則。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
二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
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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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是以,依據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其
地位、政治參與及民族發展權,為憲法明文課予國家之義務,從而原住民族
一旦選擇以自治制度為其表示民族意願之方式,國家即應承認並保障原住民
族自治之權利。原住民族基本法並依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規範意旨,於第四條
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
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此即為原住民族自治之立
法依據。
依據語言學、考古學、文化人類學及基因科技等研究發現,臺灣原住民
族在臺活動至少已有六千年以上,近乎於現代國家,維持自主自治。自清代
時期起,清雍正三年(西元一七二五年)創設「番大租制」,許漢族向原住
民承租土地,清雍正五年更正式劃定「番界」,事實上均係基於承認原住民
族對於其土地具有先占權之事實基礎,所推動之原住民族政策。日據後,臺
灣總督府將原住民族傳統生活領域劃定為「蕃地」並對「生蕃」實施「理蕃
政策」,除係因承認原住民族之特殊性而需設置特殊行政外,更係因承認原
住民族社會已經形成自主之部落自治制度,難以逕設一般行政機關予以統
治;臺灣總督府於日昭和七年(西元一九三二年)進一步頒布訓令第八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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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承認各部落傳統領袖「統領一社,一社之長」之法制地位外,更於日昭
和十四年(西元一九三九年)以總警第一九零號總務長官通牒公布「高砂族
自助會會則標準」,承認部落傳統領袖依據自定之社內規約,對其成員實施
刑罰之效力,足見原住民族在光復前,仍持續維持自主自治之部落組織。臺
灣光復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將日據時期所設「蕃地」改制為三十個「山
地鄉」,明定山地鄉鄉長必須由山地原住民擔任,臺灣省政府又先後選定平
地原住民聚居之部分平地行政區域二十五個鄉(鎮、市),實施「輔導平地
山胞生活計畫」,前開合計五十五個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不僅為
現有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區分基準之一,更為原住民中央民代、地方公職
人員等選區劃分之區分基準,前開各項制度一直維持至今。
無論各時期政府採取上開政策之目的為何,但原住民族與其傳統生活領
域之特殊關係、原住民族向來自主自治之歷史事實以及原住民族對於實施民
族自治之殷切期盼,均屬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重要基礎,不容否認;從而推
動我國原住民族自治制度時,自應本於前開歷史之事實,尊重原住民族之意
願,落實憲法所揭示之多元民族、多元文化保障意旨,以維護原住民族主體
性;本諸自治原則,促使原住民族享有管理自身事務之權力;以自主發展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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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促進原住民族之生存發展,從而規劃賦予民族自治精神與特色,而與一
般地方自治有其差異,進而提高其地位與尊嚴,並以原住民族歷史深化臺灣
歷史縱深,以原住民族政治建設強化國家整體發展。惟我國自行憲以來,從
未實踐各原住民族為主體之自治經驗,藉為確保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健全發
展,宜採階段落實原住民族自治目標之方式,於正式實施原住民族自治前,
先由政府肩負輔導協助原住民族實施自治之責,俾保障其自治權利,並善盡
國家扶助原住民族建立自治制度之義務。爰擬具「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用詞定義等事項。(草案第一條至第四條)
二、原住民族自治區之範圍、劃分及各級機關名稱。(草案第五條及第六
條)
三、原住民族自治區組織、運作、層級及財政。(草案第七條至第十四條)
四、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所屬機關之職權。(草案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
五、自治區民之權利。(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六、自治區外原住民權益保障、定期提出原住民族自治推動報告及原住民族
自治法草案之推動進程。(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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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為確保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
健全發展,階段落實原住民族之自
治目標,以保障其自治權利,維護
其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第十二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
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
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
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
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
之。」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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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 定 :「 政 府 應 依 原 住 民 族 意
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
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
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之本旨與精神,為確保尊重原住
民族意願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
地位及自主發展,爰實施原住民
族自治。
二、聯合國於西元二○○七年九月十
三日通過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
三條及第四條揭示:「原住民族
享有自決權。依此權利,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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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可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
由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的發
展 。 」「 原 住 民 族 行 使 自 決 權
時,於其內政、當地事務,及自
治運作之財政,享有自主或自治
權。」加拿大、美國等國,均有
原住民族自治區或保留區之設
置,實行民族自治,符合國際潮
流。
三、我國行憲以來,從未實際實施原
住民族自治,因此,就原住民族
各族自主組成組織、自主決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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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事務、財政狀況及其他有關事
項,均有先行推動以觀成效後,
另依原住民族各族意願妥為規劃
之必要,爰於正式實施原住民族
自治前,於初步推動階段確定原
住民族自治實施空間,至於原住
民族各族暫不組成民族自治團
體,而由各族代表組成直屬於行
政院之行政機關,了解各族需要
及執行能力,以為原住民族自治
正式實施之基礎。
第二條 政府應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地原住民族自治制度有其制度核心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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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及政治參與為原住民族自治之實
施目標,並應尊重各族意願,協助
各族實施原住民族自治。
及其應有內涵,本條例之實施雖為民
族自治之階段性措施,仍應本於民族
自治之本旨,明確規範我國推動原住
民族自治之目標,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
族委員會。
本條例事涉原住民族事務,應以中央
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自治區(以下簡稱自
治區):指原住民族自治之行政
區域。
二、族區:指自治區內,原住民族
各族或聯合自治之行政區域。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自治區係指政府輔導原住民族推
動自治之一定空間,爰為第一款
規定。
三、自治區內依各族分布範圍再行劃
分為各族區,以為各族各自或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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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落:原住民於自治區一定區
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
結合而成,經主管機關核定而
具法人地位之團體。
合自治之一定空間,爰為第二款
規定。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
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
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原住
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已有明
文。鑑於部落為原住民族各族傳
統社會、政治、經濟及文化之基
礎單元,民族自治自應以部落自
主自治為其基礎,因此,於自治
初期推動階段,先賦予部落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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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位,性質為私法人,得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爰為第三款規定。
又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
條例規定,部落得為傳統智慧創
作專用權之申請人及權利主體,
於本條例定明部落具法人地位,
具權利能力,得解決該條例執行
上之困難。
第五條 原住民族自治區範圍,以原
住民族地區為限,由行政院公告
之。
自 治 區 劃 分 為 各 族 或 聯 合 族
一、臺灣光復以來,臺灣省行政長官
公署將日據時期州郡所轄「蕃
地」,按地方行政體制,建立三
十個山地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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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其劃分、調整、名稱及更名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公告、劃分、調整及族
區名稱,應參酌原住民族各族民族
意願、現存分布區域、歷史、文
化、民族關係、適當規模及地理鄰
接等因素決定之。
為推動原住民族自治,主管機
關應就自治區及各族區之整體規
劃、實施期程、執行步驟、設置條
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擬訂自治區實
施進程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惟基於民族特殊性,實施山地行
政,並明令以山地原住民擔任鄉
長;其後臺灣省政府先後選定原
住民聚居之部分平地行政區域二
十五個鄉(鎮、市),實施「輔
導平地山胞生活計畫」。前開合
計五十五個鄉(鎮、市、區),
業經行政院核定為原住民族地
區。鑒於原住民族地區具有原住
民傳統居住且具歷史淵源及文化
特色之特性,更為原住民族傳統
生活領域,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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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言亦承認原住民族就前開地區
內事務向有自主權及自治權。因
此,原住民族自治之區域,自應
以原住民族地區為範圍,以為原
住民族自治制度之正式實施預留
合理空間,由行政院依照自治區
實施進程計畫階段性分批公告適
當範圍為自治區範圍,俾供配合
國家整體行政空間規劃作業,爰
為第一項規定。
二、原住民族各族有其傳統空間,各
族推動民族自治自應依其傳統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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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分別劃設一定區域,惟本條例
所定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係屬推動
初期階段,爰授權主管機關參酌
原住民族各族民族意願、現存分
布區域、歷史、文化、民族關
係、適當規模及地理鄰接等因素
暫予劃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
三、有關原住民族各族區自治政府之
劃設,其進程應視各該族之民族
意願、組織統整、意見整合、族
區劃分等因素,審慎建構,宜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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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先行就整體規劃、實施
期程、執行步驟、設置條件等事
項,定明於自治區實施進程計
畫,報行政院核定後賡續實施,
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六條 為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行
政院應設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原住
民族自治政府應設各族或聯合族區
自治政府。
一、 為辦理本條例規定階段性自治推
動事務,應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
族區自治政府執行推動;原住民族
自治政府直屬於行政院。
二、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直屬於行政
院,其與所屬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六
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自治推動事
務;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中央原住民
族事務主管機關,亦為本條例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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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訂定授權
命令、設置自治基金、協調權限爭
議等事務。
第二章 自治組織 章名。
第七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置原住民
族各族委員,組成原住民族自治政
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均為無給
職,由各族族區自治政府主任或聯
合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兼任之;置主
席一人,綜理自治區政業務,由委
員推舉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前項主席,於過半數民族設置
族區自治政府前,由主管機關首長
一、為符合民族自治本旨,本條例實
施階段,由原住民族各族代表擔任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主席由各
族委員推舉提請行政院院長任命。
原住民族現有十六族,即應有十六
名各族代表擔任原住民族自治政府
委員。因此,若該族設置族區自治
政府者,即由該族區自治政府主任
兼任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若數
族設置聯合族區自治政府者,即由
聯合族區自治政府主任及具各該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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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任之;委員,於該族區自治政府
設置前,由主席提請行政院院長就
該族代表聘任之。
原住民身分之聯合族區自治政府委
員兼任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爰
為第一項規定。
二、各族或聯合族區自治政府依序設
置,尚未有過半數民族依本條例規
定程序設置族區自治政府前,原住
民族自治政府主席暫由主管機關首
長兼任以為過渡;另該族區自治政
府主任尚未產生前,原住民族自治
政府委員亦暫由主席逕就該族代表
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爰為第二項
規定。
第八條 族區自治政府置委員十一人
至二十五人,組成族區自治政府委
員會議,行使職權。
族區自治政府係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所
屬機關,其主任為機關首長,應具該
族原住民身分,由委員相互推舉提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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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綜
理族區政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
員,由委員相互推舉提請原住民族
自治政府主席任命之;除主任外,
其餘委員均為無給職。
前項主任以具該族原住民身分
者為限。
主席任命之;委員依本條例第九條規
定產生,除主任外,委員均無給職,
爰為本條規定。
第九條 族區自治政府委員,由原住
民族自治政府主席自下列人員聘任
之:
一、該族區內自治區民人口未達二
千人者,由該族區內各部落推
舉產生者。
一、本條例所定原住民族自治雖屬推
動初期階段,惟族區自治政府委員
產生需具備民主正當性及民族代表
性,始足以推動民族自治,是以,
族區自治政府委員之產生,由部落
會議推舉或由原住民地方公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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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該族區內自治區民人口在二千
人以上者,由具該族原住民身
分之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
縣(市)長、縣(市)議員、
鄉 ( 鎮 、 市 ) 長 、 鄉 ( 鎮 、
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民代表、部落代表人及以推動
該民族自治為目的之團體代表
共同推舉產生者。
三、熟悉該族文化、語言、政治、
經濟或社會狀況,並具原住民
身分之專家學者。
族區外原住民及前項第三款委
員人數,各不得超過該族區自治政
推舉為原則。另考量原住民族社會
長期推動民族自治以來,如泰雅
族、布農族、太魯閣族、鄒族、賽
夏族、邵族等族,目前既有長期推
動民族自治之民間團體(如民族議
會、自治委員會等),對於凝聚民
族意願已有相當成果,爰宜納入渠
等組織推派代表與前述公職人員共
同推舉產生委員。各族地方公職人
員人數,將因各屆地方選舉結果有
所不同,前開區分另於族區自治政
府暫行組織規程定明。
二、各族區自治政府雖係以該族為自
治推動主體,惟族區內因婚姻、遷
徙或其他原因而有他族原住民,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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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委員總額之五分之一;聯合族區
自治政府委員,應依族區內各該族
原住民身分之人口比例聘任各該族
委員,但各該族應至少一人。
地方公職人員及其他依法不得
兼任(職)之公務人員,不得兼任
族區自治政府委員。
屬該族區自治政府管轄對象,爰計
算族區內自治區民時,不以具該族
原住民身分者為限。依據本會調查
統計結果,原住民族各族區內自治
區民人口,低於兩千人者,計有邵
族、噶瑪蘭族、撒奇萊雅族等民
族。以上族區自治政府委員,由族
區內部落會議推舉產生,其他各族
區自治政府委員,由部落代表、具
該族原住民身分之地方公職人員及
以推動民族自治為目的之民間團
體,共同推舉產生。
三、為確保族區自治政府委員之專業
多元性,除前述推舉產生之委員
外,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得就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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悉該族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專家學
者,逕遴聘為該族區自治政府委
員。
四、族區外原住民及原住民族自治政
府主席逕以專家學者身分遴聘者,
其比例不宜過高,以免影響本階段
推動民族自治之代表性及正當性。
另主管機關依各族分布現況人口及
適當規模等因素,劃設聯合族區
者,其族區自治政府委員自應包含
具各該族原住民身分者,其委員席
次分配則應依其人口比例規劃之,
但各該族應至少有一人,並依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於暫行組織規
程,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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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鑑於公職人員之身分與族區自治
政府委員,在族區自治政府委辦地
方政府辦理業務時,可能出現角色
衝突情事,爰於第三項定明地方公
職人員及依法不得兼任(職)之公
務人員均不得受推舉為族區自治政
府委員。另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不得兼任官吏,自不得
兼任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及主任,本
條例爰不重複規範。
第十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及族
區自治政府委員之名額、任期、聯
合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各族比例及其
他相關事項,於原住民族自治政府
一、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族區自
治政府委員及主任,其名額、任
期、聯合族區自治政府委員各族比
例等組織事項,授權於暫行組織規
程定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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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族區自治政府暫行組織規程定
之。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族區
自治政府主任與委員之被推舉人資
格、推舉程序、解(聘)任、補
(聘)任、爭議處理、前條第一項
第二款團體之認定、保障方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族區自
治政府主任與委員之被推舉人與推
舉人資格、推舉程序、解(聘)
任、補(聘)任、爭議處理等相關
事項涉及應以實體作用法規規範之
事項,另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
規範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為保障各性別參與原住民族自
治事務,族區自治政府委員應以各
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為目標,惟
考量民族文化事務性質特殊,族區
自治政府委員又有五分之四以上係
由推舉產生,其性別比例雖未予明
定於本條例,亦應另於暫行組織規
程內規範其適當性別比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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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會
議、族區自治政府委員會議以每月
召集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集臨
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
主席、族區自治政府主任為主席;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主席、族區自治
政府主任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之。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自治政府,
均為首長制,惟委員會議依本條例第
七條、第八條規定,為前述機關重要
內部決策機制,爰定明其召集時間及
主持人員。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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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部落置代表人一人,對外
代表部落,召集並主持部落會議,
由部落會議推選之,連選得連任。
部落代表人之名稱、任期、部
落之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召集
程序、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
由部落參照傳統規範,擬訂組織章
程,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核定之。
一、鑑於部落為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
之團體,更為原住民族各族傳統社
會、政治、經濟、文化基礎單元,
民族自治自應以部落自主自治為其
基礎,但各部落狀況不一,因此,
於自治初期推動階段,先賦予部落
法人地位,性質屬私法人,得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以培養其自主自治
能力。
二、部落為法人,置代表人,由部落
會議推選之,惟代表人名稱授權各
部落自行訂定。因各族部落傳統社
會組織不一,部落會議之組織、會
議組成等事項,不宜逕予統一規範
而有悖多元文化發展,爰由部落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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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族傳統文化及部落實際需求規劃
組織章程,並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
核定後實施。
三、部落性質屬私法人,民法已有法
人登記之規範,本條例不另規範,
併予敘明。
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
自治政府之暫行組織規程,由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為直屬於行政院之
機關,性質上屬中央機關,爰由主管
機關擬訂暫行組織規程,報請行政院
核定發布。至於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
族區自治政府所屬人員之職稱、官
等、職等及員額等事項,另依中央政
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規定訂定編制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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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之預
算,由行政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
算,其預算編列、執行及財務收支
事項,依預算法、決算法、公庫法
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自治基
金,以供原住民族各族正式實施自
治之用;其基金規模為新臺幣一百
億元,並視狀況分年撥補,最遲應
於正式實施自治後五年內撥足。
一、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直屬於行政
院,族區自治政府為原住民族自
治政府所屬機關,均屬中央機
關,由行政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
算,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因應原住民族自治初步階段結
束後,各族正式實施自治所需經
費,遂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基金,
定明規模,分年撥補,爰為第二
項規定。
第三章 民族自治任務 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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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政府應依民族意願,保障
原住民族各族於民族自治制度中享
有下列各款權利:
一、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文 化 、 交 通 水
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
會福利事業發展權。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其他法律所
定原住民族權利。
三、我國簽訂之國際書面協定或已
國內法化之多邊國際條約及協
定所定原住民族自治之權利。
一、原住民族正式實施自治後,民族
自治制度應具備有保障原住民族權
利之機能,爰定明政府應依民族意
願,協助原住民族建構足以保障其
相關權利之民族自治制度。
二、我國原住民族權利,於憲法增修
條文明文規定有教育文化、交通水
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
利事業發展權,爰為第一款規定。
至於所謂發展權,係指西元一九八
六年十二月四日聯合國大會決議通
過之「發展權宣言」內所揭示之權
利。
三、除憲法外,原住民族基本法更將
憲法所定原住民族權利加以具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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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相關法律更應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規定之精神予以調整,前開法律
均屬原住民族權利之重要法源,爰
為第二款規定。
四、為與國際人權保障潮流接軌,我
國就原住民族權利之認定,自不應
自外於國際法,以示我國主權獨立
並積極從事國際人權保障之至誠,
例如我國於四十六年批准原住民族
及部落人口公約,至七十八年修正
為原住民族和部落民族公約等國際
公約均屬之,爰為第三款規定。
第十六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受行政
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行政事務之
一、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依本條例規
定,本行政一體受行政院指揮監
督,具一定機關權限,並以族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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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
二、族區自治政府之委員推舉、聘
任及組織設置。
三、族區自治政府辦理第十七條規
定事項之指揮、監督及輔導。
四、族區自治政府間爭議事項之調
查、協調及處理。
五、族區自治政府因故不能執行政
務之代為執行。
六、其他依法規授權或行政院交辦
事項。
自治政府之監督輔導機關為其機
關權能之主要定位。
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既為行政機
關,自應辦理相關行政事務之執
行,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族區自治政府為原住民族自治政
府所屬機關,故其委員之推舉、
聘任及組設作業,應由原住民族
自治政府辦理,爰為第二款規
定。
四、承前,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對其所
屬機關,自應有監督其辦理法定
職掌事項之權限,爰為第三款規
定。
五、族區自治政府間若因執行第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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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定事項而肇生爭議者,原住
民族自治政府為其共同上級機
關,自應負起調查、協調及處理
之職責,爰為第四款規定。
六、族區自治政府因緊急危難、重大
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無法順利
執行政務時,原住民族自治政府
為其上級機關,自應代為執行,
以免影響原住民族自治階段性推
動之評估成效及維護當地原住民
權益,爰為第五款規定。
七、除前開各款職權外,原住民族自
治政府若經相關法規授權或行政
院交辦而需執行相關業務時,基
於行政一體,原住民族自治政府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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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需遵照執行,爰為第六款規
定。
第十七條 族區自治政府辦理族區內
下列事項:
一、傳統社會服務:
(一)族區原住民族傳統信仰組織
團體及活動輔導。
(二)族區民族關係業務。
(三)族區原住民族傳統組織與傳
統領袖之認定、建構、輔
導、維護及發展。
(四)族區原住民族傳統規範之調
一、各族區自治政府以推動傳統社會
服務、民族教育、文化及語言、
自然保育及自然資源管理、事業
經營及管理為主要職權,其內容
與行政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住民族自治
法」草案所定原住民族自治區之
民族自治事項幾乎相同。
二、考量原住民族自治之特殊性及原
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習慣,針對
原住民族傳統信仰、民族關係、
傳統組織發展、傳統規範保存、
文化活動、語言發展、傳統競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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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認定及整理。
(五)族區原住民族產業之輔導。
二、民族教育、文化及語言:
(一)族區原住民族民族教育、樂
舞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
及管理。
(二)族區原住民族語言復振。
(三)族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
及發展。
(四)族區原住民族藝文及樂舞活
動。
(五)族區原住民族禮儀民俗及文
活動、民俗禮儀等文化事項,均
列為族區自治政府職權,爰為第
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另第二款第
三目所稱文化資產保存及發展,
係指族區自治政府對族區內該族
文化資產具有文化資產保存法所
定地方主管機關職權。
三、原住民族長期居住於原住民族地
區,對於該地區內之土地及自然
資源均有其傳統淵源,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賦
予原住民族對土地及自然資源之
權利。從而,為使原住民族得以
擔負維護土地及自然資源之職
責,針對土地、自然保育、生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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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
(六)族區原住民族傳統競技活
動。
三、自然保育:
(一)族區原住民族土地、河川、
森林與其他自然資源調查、
巡護及查報之協助。
(二)族區原住民族傳統自然保育
制度之規劃、輔導及發展。
(三)族區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
性知識之保護、傳承及發
展。
知識、漁獵活動、林木採集、礦
物土石、水資源利用、傳統智慧
創作等自然資源利用及管理事
項,於本條例施行期間起即賦予
一定之權限,使原住民族將其傳
統生態知識,善用於生態保育責
任之使命,前開事項均列為族區
自治政府職權,爰為第三款及第
四款規定。
四、另有關溫泉事項,現均為地方政
府自治事項,基於水利管理應具
事權一致性,溫泉開發、保育、
管理,以經族區內直轄市、縣
(市)政府協商同意者,相關權
限始移由族區自治政府管轄,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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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然資源管理:
(一)族區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
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
的獵捕野生動物、採取公有
林之a物、利用水資源、採
取少量礦物、土石之規劃、
輔導、監督、管理及核准。
(二)族區溫泉之開發、保育與管
理、溫泉區管理計畫之擬
訂、溫泉區之公告劃設、溫
泉取供事業之經營許可及溫
泉標章之核給。但以經族區
為第四款第二目但書規定。至於
溫泉開發、溫泉區管理等相關業
務,係指經協商同意轉移管轄之
區域內,溫泉開發之審查、許
可、監督、管理等事項,均移轉
由族區自治政府依溫泉法第二
章、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項
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自來水法第
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及第一
百十條之一規定辦理之相關事
項。
五、因應已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國土
計畫法」草案規定特定區域計畫
之劃設,爰於第四款第四目明定
族區自治政府配合中央機關辦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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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同意者為限。
(三)族區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
之保護、輔導及發展。
(四)配合中央機關執行族區特定
區域計畫之擬訂、審議、公
告、變更及執行。
五、事業經營及管理:
(一)族區原住民族產業之規劃、
推動及輔導。
(二)族區原住民族合作事業。
(三)族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族區特定區域計畫之擬訂、審
議、公告、變更及執行之相關事
項。
六、為增加原住民族自治財源,應許
其經營相關事業用以營利,爰為
第五款規定。
七、另本條例施行後,各相關作用法
律又將相關管轄權限定明予族區
自治政府者亦有可能,為免遺
漏,爰為第六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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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與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
業。
六、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十八條 族區自治政府得視需要,
將下列事項之權限之一部分,委託
族區內之部落行使:
一、該部落族語、文化、藝文、樂
舞及傳統體育活動之輔導。
二、該部落及周圍區域自然資源之
調查及巡護。
三、該部落傳統組織、信仰團體之
建構、傳承及發展。
四、該部落傳統領袖之認定。
五、其 他 適 宜 委 託 部 落 辦 理 之 事
一、部落雖屬原住民族基礎團體,惟
各部落狀況不一,民族自治初步推
動階段不宜逕賦予執行過多公權
力,除文化事務、傳統規範等事項
外,其餘業務宜由族區自治政府視
各部落之實際狀況及公共事務執行
能力,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委託部落
團體執行,爰為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
二、部落辦理第一項業務時,應受族
區自治政府監督,若有違法不當情
事,族區自治政府應有相應監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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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前項情形,族區自治政府應將
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部落應依族區自治政府之監督
及輔導辦理第一項各款事項;其監
督、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定之。
權,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九條 政府機關(構)或私人於
自治區內從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
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行為時,除
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第
三十一條規定,從事土地開發、
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
究、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其土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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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徵詢同意或參與
之程序外,經提請原住民族自治政
府轉請相關族區自治政府召集有關
部落之部落會議議決同意者,視為
已徵得當地原住民族之同意或參
與。但有關部落授權族區自治政府
代理同意者,由族區自治政府委員
會議議決同意。
前項議決同意事項之範圍、徵
詢程序、議決程序、爭議處理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自然資源、劃設資源治理機關及
放置有害物質等行為,均需徵詢
並取得原住民族之同意或參與;
該法第二十二條授權訂定之原住
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規
定,以部落會議議決同意認定當
地原住民族同意。本條例參酌前
開辦法規定,定明族區自治政府
召集相關部落會議議決同意,視
為原住民族之同意。但若案情簡
單、顯然不具備原住民族權利侵
害性或其他顯然無害情事,自得
由有關部落以部落會議議決授權
族區自治政府代理行使同意權,
爰為第一項規定。另若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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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特定事項徵詢並取得原住民族
同意已有規範程序者,優先適用
其他法定程序。
二、有關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稱之土地
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
術研究、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其土
地及自然資源、劃設資源治理機
關及放置有害物質等事項,其定
義及範圍尚未明確,徵詢原住民
族及部落會議議決之程序,亦未
有法規具體規範,以致於原住民
族基本法前開規定落實困難,故
授權主管機關本於民族自治精神
妥予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條 族區自治政府成立時,法一、 族區自治政府依本條例規定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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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及中央法規有關各級政府依第十
七條規定之主管或執行事項未及配
合修正將管轄權限移轉予族區自治
政府者,由行政院公告變更管轄。
權,與各該相關作用法規規定不一
致者,本應配合修正各該法規,惟
於族區自治政府成立時,若未及配
合修正,爰授權由行政院逕行公告
變更管轄。
二、 第十七條規定之下列事項,涉及
管轄權限移轉,應修正相關法規以
移轉管轄,惟若未及修正,授權行
政院公告變更管轄:
(ㄧ)族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及
發展: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所
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之原住
民族文化資產業務,移轉族區
自治政府辦理。
(二)族區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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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獵捕
野生動物、採取公有林之a
物、利用水資源及採取少量礦
物、土石之規劃、輔導、監
督、管理及核准:涉及野生動
物保育法、森林法、礦業法、
土石採取法、水利法、國家公
園法、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法規
所定對人民資源利用行為之管
制,原屬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辦
理之事項,移轉族區自治政府
辦理。
(三)族區溫泉之開發、保育與管
理、溫泉區管理計畫之擬訂、
溫泉區之公告劃設、溫泉取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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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之經營許可及溫泉標章之
核給:涉及溫泉法所定地方主
管機關權限,經雙方協商同意
後,移轉族區自治政府辦理。
第二十一條 族區自治政府為處理跨
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
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經原
住民族自治政府同意,與地方政府
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
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涉及地方自治團體立
法機關職權者,應經各該立法機關
一、為強化跨區域治理成效,擴大原
住民族自治層面,參照地方制度法
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四條之三
規定,訂定有關跨區域治理之合作
規定。
二、各族區自治政府均為原住民族自
治政府所屬機關,自應受其揮監
督,處理跨民族之區域治理事項;
另族區自治政府亦得與地方政府合
作,惟應先經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審
酌是否符合民族自治初步階段之進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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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
轉或調整者,地方自治團體應制
(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第
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
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行政契約,應視事務之
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三、費用之分攤原則。
程及需要,以免影響本條例初期推
動民族自治之實施成效。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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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作之期間。
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六、違約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
項。
族區自治政府及地方政府應依
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
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處
理。
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
區自治政府與地方政府間,權限遇
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直屬於行政院,其
與地方政府之關係,即中央與地方之
關係。惟鑑於本條例所建構之體制,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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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相關地方政府協
調解決;未能解決爭議時,由行政
院解決之。
於我國法制史上具有特殊性,各級政
府對其運作模式亦較陌生,爰特別規
定,權限遇有爭議時,應由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相關
地方政府先行協調解決;如仍未能解
決爭議,由行政院解決之。
第四章 自治區民之權利 章名。
第二十三條 原住民設籍在自治區內
者,為自治區民。
本條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
定;另原住民族自治區內不具原住民
身分之居民,仍屬當地地方自治團體
成員,其既有權益(例如對地方政府
之參政權)均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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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民於族區內,享
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民族教育之權。
二、獵捕野生動物之權。
三、採集公有林之a物、野生植物
及菌類之權。
四、採取礦物、土石之權。
五、利用水資源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賦予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權利
之行使,依法應申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者,原住民於族區內,基
一、為尊重原住民族主體性,保障原
住民族基於其固有社會體制及傳
統習慣規範之固有權,參照原住
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原住民族
教育法規定,定明自治區民所享
有之權利,爰為第一項各款規
定。
二、設籍於自治區內之原住民行使第
一項所定權利,仍應適用各該自
然資源利用管制法規。但原住民
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
營利需要而需申請許可利用族區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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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
需要而行使前述權利時,其受理、
審查及核准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
政府;其申請程序、審核基準、行
使範圍、時期、種類、數量、有
償、無償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會同相關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
核定之。
內自然資源時,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法得受理、審查及核定之
管轄權限,移轉族區自治政府。
是以,於族區自治政府作成核准
處分之效力所及範圍內,原住民
即可合法利用前述自然資源。以
下分別說明:
(一)獵捕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受理、
審查及核准之權限移轉該族區
自治政府。
(二)採集公有林之a物、野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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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菌類:森林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受理、審查及許可之權限移
轉該族區自治政府。另第一項
第三款所稱公有林係規定於森
林法第三條第一項,其定義依
森林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款
規定為準;至於國有之a物之
採取,仍應依照森林法第十五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
定程序。
(三)採取土石:土石採取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理、審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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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許可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
政府;如採取範圍位於河川區
域者,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七款規定受理、審查及許可
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
如採取範圍位於國家公園一般
管制區及遊憩區者,國家公園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受理、審查及核定之權限移轉
該族區自治政府。
(四)採取礦物:礦業法第十四條規
定受理、審查及核准之權限移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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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該族區自治政府;如採取範
圍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及
遊憩區者,國家公園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理、審
查及核准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
治政府。
(五)利用水資源:屬水利法第四十
二條規定之家用目的者,依法
免為水權登記,惟家用目的以
外,符合傳統文化、祭儀或自
用之非營利目的使用少量水資
源者,水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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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受理、審查及核定之權限
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至於温
泉水權則悉依水利法有關水權
之規定辦理。因温泉資源十分
稀少,爰取用温泉時,水利法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理、
審查及核定之權限移轉該族區
自治政府;如取用範圍位於國
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區
者,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七款規定受理、審查及許
可之權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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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
(六)採集植物、礦物屬自然紀念物
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三
條規定受理、審查及核准之權
限移轉該族區自治政府。
三、涉及空間管制法令,如國家安全
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國家公園
法等法律,有明定禁止進入或另
有申請權責機關核准始得進入特
定區域之禁止規範者,其利用自
然資源之行為雖經族區自治政府
核准而合法,但進入前開區域,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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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須另依法申請始得為之,併予
敘明。
四、為處理前述核准權限移轉之事
項,相關申請程序、審核基準、
行使範圍、時期、種類、數量、
有償、無償及其他有關事項,應
由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會商相關地
方政府後,會同有關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擬訂法規命令,報行
政院核定後實施。
五、依法應申請核准但原住民未依本
條規定申請族區自治政府核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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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或逾越族區自治政府核准範
圍,而逕利用動物、植物、礦
物、土石及水資源等自然資源
者,若因此違反前述各該資源治
理法律,其涉及之行政罰,仍由
各該資源治理法律所定裁罰機關
予以裁罰。
第五章 附則 章名。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外原住民得參與
自治區之發展,原住民族自治政府
得定期召開聯繫協調會議。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對於自治區
民族自治制度為培力授權、自主自決
之責任制度,而非單純福利之給付,
但確保自治區外原住民參與權益,尊
重各族民族意願,亦為民族自治制度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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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原住民,得參酌人口分布及實際
需要,於原住民聚居地區設置語言
文化中心或其他機構,以傳承語言
文化及提供各類協助。
之重要任務。從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
除應提供自治區外原住民參與自治發
展之機會外,就自治區外原住民聚居
地區,應設置聯繫服務機構,以提供
各項服務。
第二十六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應就
下列事項定期擬具原住民族自治推
動報告,經委員會議決議後報請行
政院備查,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
一、原 住 民 族 自 治 之 整 體 推 動 概
況。
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與各族區自
一、族區自治政府設置後,即進入民
族自治評估階段,原住民族自治政
府應定期就原住民族自治整體推動
概況、各族區自治政府運作概況、
各族自治制度設計規劃建議及依該
建議實施民族自治時,對地方之影
響等事項進行深入評估,並邀集專
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各族代
表、民間團體代表等各界人士,共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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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政府之運作、功能、執行成
效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之 成 效 評
估。
三、各族自治之自治區域、自治權
限、自治組織、自治財政、整
體行政區劃及其他有關事項之
規劃建議。
四、各族自治對於當地地方政治、
財 政 、 經 濟 、 文 化 、 都 會 發
展、交通之影響分析。
五、其他與民族自治有關事項。
同參與審議後,提出推動報告,經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會議決議後
報請行政院備查,以供社會大眾了
解本階段民族自治實施成效,並為
下階段草擬及審查原住民族自治法
草案之重要參考。至於定期報告之
頻率,應視各族區自治政府推動事
務概況,擇定適當評估考核區間,
本條例爰未明定。
二、民族自治評估階段,若就各族區
自治政府運作、功能、執行成效或
其他有關事項,評估不如預期者,
除應依本條第二款規定載明於成效
評估之外,另應視其發生原因,立
即予以處理,或於原住民族自治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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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擬具過程中,將相關處置機制
或改善措施納入該法,以免正式實
施民族自治後重蹈覆轍。
第二十七條 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設置
滿五年者,或過半數民族設置族區
自治政府者,原住民族自治政府應
參照原住民族自治推動報告,研擬
原住民族自治法,經委員會議決議
後,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一、過半數民族設置族區自治政府,
或原住民族自治政府設置五年後,
業經數次民族自治推動報告,其就
民族自治制度之建構方案應已近乎
成熟,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即應參考
其評估作業結果,並依照原住民族
各族自治意願,擬具原住民族自治
法草案。
二、原住民族自治推動報告為各族推
動自治時重要參考,原住民族自治
政府除應參照原住民族自治推動報
告內,就各族自治架構、對當地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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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等事項,妥為因應規範於原住民
族自治法草案,另應深入凝聚各族
意願,妥善規劃各族自治方案。因
此,本條規定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
需經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委員會議決
議後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至於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實質內
涵,應恪遵我國憲法增修條文及原
住民族基本法規範意旨,以尊重原
住民族各族意願為依歸。
三、另本條所稱原住民族自治法,係
以民族自治團體之法律性質、成立
程序、自治事項、與中央、地方之
關係及財政規劃等事項為其內涵之
法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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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原住民族自治法施行
後,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自治
政府應依該法規定裁撤或改制。
原住民族自治法施行後,依本條例設
置之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及族區自治政
府,業已完成本階段先期推動民族自
治之任務,相關人員調動、財產移
撥、管轄變更等事項,涉及未來原住
民族自治制度之內涵,不宜逕由本條
例定之,爰應定明於原住民族自治法
內。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本條例之施行,涉及原住民族自治政
府與族區自治政府之籌設、人力配
置、財政規劃、法制整備等事項,須
一定作業期間,爰明定本條例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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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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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懒人包】20201022原住民族委员会:「建构长照2.0文化健康站推动情形」【懒人包】20201022原住民族委员会:「建构长照2.0文化健康站推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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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懒人包】20201022经济部:「全球供应链重整下的台美伙伴关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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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5(懒人包)国家发展委员会:「关键人才培育及延揽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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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1臺美经济繁荣伙伴对话事实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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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1臺美经济繁荣伙伴对话事实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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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9【懒人包】卫生福利部:「因应秋冬颁翱痴滨顿-19疫情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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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9【懒人包】教育部:「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退场条例」草案
20201119【懒人包】教育部:「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退场条例」草案20201119【懒人包】教育部:「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退场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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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9【法条】教育部:「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退场条例」草案
20201119【法条】教育部:「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退场条例」草案20201119【法条】教育部:「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退场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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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9【懒人包】国家发展委员会:「智慧政府资料治理推动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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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9【懒人包】国家发展委员会:「智慧政府资料治理推动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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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懒人包】20201112经济部:「振兴叁倍券新增发放对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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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懒人包】20201112劳动部:「国际技能竞赛推动成效」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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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懒人包】20201112劳动部:「国际技能竞赛推动成效」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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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懒人包】20201112教育部:「优化技职校院实作环境计画办理情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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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懒人包】20201112内政部:「消防设备人员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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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20201112内政部:「消防设备人员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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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20201105法务部「中华民国(臺湾)政府与贝里斯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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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20201105经济部、财政部与外交部「中华民国(臺湾)政府与贝里斯政府经济合作协定」
【法条】20201105经济部、财政部与外交部「中华民国(臺湾)政府与贝里斯政府经济合作协定」【法条】20201105经济部、财政部与外交部「中华民国(臺湾)政府与贝里斯政府经济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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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懒人包】20201105国发会:「总体经济成果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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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懒人包】20201029内政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第18条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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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懒人包】20201029经济部:「推动振兴消费措施现阶段成果」
【懒人包】20201029经济部:「推动振兴消费措施现阶段成果」【懒人包】20201029经济部:「推动振兴消费措施现阶段成果」
【懒人包】20201029经济部:「推动振兴消费措施现阶段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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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懒人包】20201029经济部:「土石採取法」第36条修正草案
【懒人包】20201029经济部:「土石採取法」第36条修正草案【懒人包】20201029经济部:「土石採取法」第36条修正草案
【懒人包】20201029经济部:「土石採取法」第36条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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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20201029内政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第18条修正草案及经济部「土石採取法」第36条修正草案
【法条】20201029内政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第18条修正草案及经济部「土石採取法」第36条修正草案【法条】20201029内政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第18条修正草案及经济部「土石採取法」第36条修正草案
【法条】20201029内政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第18条修正草案及经济部「土石採取法」第36条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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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懒人包】20201022原住民族委员会:「建构长照2.0文化健康站推动情形」
【懒人包】20201022原住民族委员会:「建构长照2.0文化健康站推动情形」【懒人包】20201022原住民族委员会:「建构长照2.0文化健康站推动情形」
【懒人包】20201022原住民族委员会:「建构长照2.0文化健康站推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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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懒人包】20201022经济部:「全球供应链重整下的台美伙伴关係」
 【懒人包】20201022经济部:「全球供应链重整下的台美伙伴关係」 【懒人包】20201022经济部:「全球供应链重整下的台美伙伴关係」
【懒人包】20201022经济部:「全球供应链重整下的台美伙伴关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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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5(懒人包)国家发展委员会:「关键人才培育及延揽战略」
20201015(懒人包)国家发展委员会:「关键人才培育及延揽战略」20201015(懒人包)国家发展委员会:「关键人才培育及延揽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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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18-原住民族委员会:「原住民族自治暂行条例」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