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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
條 號 103.05.29 立法院朝野黨政保留條文尚待協商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病人就醫權益,增進醫病關係和諧,妥適處理醫療糾紛,改
善醫療執業環境,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糾紛:指病人認醫療行為有不良結果,而應由醫事人員或
醫療機構負責所生爭議。
二、醫療事故:指醫療行為與病人發生死亡或重大傷害之結果,有
因果關係或因果關係難以排除之情事。
三、當事人:指與醫療糾紛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機構、病人或其
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四、系統性錯誤:指因醫療機構之組織、制度、決策或設備設施等
機構性問題,致醫療行為發生之不良結果。
五、生產風險事故:指產婦、胎兒及新生兒於生產過程中發生死亡
或重大傷害之結果。
第二章 醫療糾紛說明、溝通及關懷
第四條 一百床以上醫院應設置醫療糾紛關懷小組,於醫療糾紛事件發生時
二個工作日內,負責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
協助及關懷服務。
一百床以下醫院應指定專業人員為前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
服務。
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時,應委由專業團體負責提供前
二項之關懷服務。
醫療糾紛關懷小組之成員應包含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及地
方主管機關等相關專業人員。如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聽覺、言
語功能障礙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成員負
責說明、溝通與關懷。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強化醫療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
及關懷之訓練講習,促進醫療糾紛之解決。
第五條 醫療糾紛發生,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得要求提供個人病歷、各項
檢查報告及健保醫令清單等資料複製本,醫療機構應於三個工作日
內提供;如因資料眾多,至遲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請求人負擔。但醫療糾紛案調解成立後
,由醫療機構負擔。
第六條 依本章規定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或關懷服務過程中,醫事人
員或其代理人所為遺憾、道歉或相類似之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訴訟
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之初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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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
一、醫療行為與不良結果有無具有因果關係。
二、醫療行為有無符合醫療常規。
醫療機構於進行關懷時,應主動告知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關初
步鑑定之資訊。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得檢具病歷複製本並支付費用,向第一項機
構或團體申請初步鑑定。
第一項醫療糾紛事件初步鑑定,應確保公正、客觀,並以雙向匿名
方式處理。
辦理第一項初步鑑定機構或團體之資格與限制、第三項申請程序、
費用支付標準、對於支付費用有困難之補助條件與金額及其他應遵
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醫療糾紛爭議調解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以下稱調解
會),辦理所轄醫事人員、醫療機構與病人間醫療糾紛之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得向其住(居)所地、醫療機構所在地或經雙方
當事人合意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為之。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素
孚信望之公正人士九人至二十七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調解委員聘期為三年,並得連任之;聘期中出缺時,得予補聘,期
間至原聘期屆滿為止。調解委員並應經訓練及講習。
調解會並得結合心理輔導、社工、志工等人員協助調解。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相關預算,辦理調解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相關事
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醫療糾紛事件之調解,應於受理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但經雙方當事
人同意或有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 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人,未依法申(聲)請調解者,
不得提起醫療糾紛事件之民事訴訟。
未依前項規定申(聲)請調解逕行起訴者,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
會先行調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時效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調解而中斷者,於調解不成立後六個
月內未起訴者,視為不中斷。
第十二條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之刑事案件涉及醫療糾紛爭議時,應函請或
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但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
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函請或移付調解前,應通知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
第十三條 醫療糾紛事件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申
請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所或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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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醫療糾紛事件之事實要點及相關資料。
四、調解事項。
調解申請書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調解會得定期間
命申請當事人補正。
第十四條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得請求醫療糾紛調解會要求他方當事人提出
有關本案得為民事請求權之人之名冊及連絡方式,並請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參加調解。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同意,得參加調解程
序。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
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得申請併案調解。
第十五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工作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事項
外,應保守秘密。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無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到場。
醫療機構不得有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
或措施。
第十七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
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第十八條 為促進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要求醫療機構提供所需
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相關資料;醫療
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調解期間調解委員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蒐集相關資料
;必要時,得邀請醫學、法律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列席陳述
參考意見,或依當事人請求向第七條機構、團體申請初步鑑定。
前項費用,應由申請當事人支付之,於調解成立後,該支付金額得
視為調解金額之一部。
第十九條 調解委員應本平和、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說明調解程序及相關法
律效果,並為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立。
調解過程中,遇有強暴、脅迫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調解委員得
商請警察機關派員到場依法處理。
代理人有前項行為者,調解委員得禁止其代理。
第二十條 調解委員調解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時,如審認該事件得依本法所定申
請醫療事故補償,得告知當事人依規定申請補償。
第二十一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遺憾、道歉或其
他相類似陳述,不得採為本案刑事訴訟之證據。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民事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糾紛事件,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
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調解結果
,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引用。
第二十二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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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為
當事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
二、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服務於同一機構或團體。
調解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另為指定。
當事人認為調解委員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得申請另
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時,視為調解不成立。
第二十三條 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即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
該證明書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時,應即陳報檢察官或法官,並檢還該事件全部
卷證。
調解不成立非因調解申請人均不出席所致者,調解申請人提出之民
事訴訟,暫免納裁判費。
第二十四條 調解成立者,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於成立當日作成調解成立
書,由當事人、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解成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當
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所或居所。
三、出席調解委員姓名。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處所。
七、調解年、月、日。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成
立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
法院應儘速審核前項調解成立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
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後,應於三日內寄
送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
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
法院移付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
第二十六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如已繫屬法
院,視為訴訟終結。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得提起告訴
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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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經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者,如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成立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
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
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 依本章所為之醫療糾紛調解程序,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九條 已繫屬於法院之醫療糾紛民事事件經移付依本法調解成立,並經法
院核定者,原告得於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三十條 為取得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資料,避免未來類似事件再發生,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醫療糾紛爭議調解結果,於調解書寄送
當事人七日內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資料庫,對通報內容進行統
計、分析及建議改進事項,並每年定期公布。
前項資料庫之資料不得作為司法案件之證據。
第二項資料庫之建立、分析及運用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法人團
體辦理。
第四章 醫療事故補償
第三十一條 為促進病人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療事故補償,分擔醫療事
故風險。
前項醫療事故之補償,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視財源狀況及急迫程度,
分階段五年內訂定適用醫療機構、科別、類型或項目,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公告之。
第三十二條 (103.05.29 朝野黨團協商依行政院版本修正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應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基金
之來源如下:
一、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繳納之醫療風險分擔金。
二、政府預算撥充。
三、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捐贈收入。
五、基金孳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條 前條第一款醫療風險分擔金以醫療機構為繳納對象,醫療機構並應
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繳納之。
醫療風險分擔金按醫療機構每年醫療費用總額之一定比率計算繳
納,實施第一年定為千分之一;第二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
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狀況,於千分之三範圍內,調整其比率。
第一項規定繳納期限,前項醫療費用總額認定方式、分擔比例、加
權、繳納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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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者,其醫療風險分擔金得由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於支付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時,逕予扣繳撥入補
償基金。
前條第二款政府預算撥充以不超過前條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總額之
百分三十為上限。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未依規定期限繳納醫療風險分擔金,經以書面
催繳後仍未依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但加徵
之滯納金總額,以應繳納醫療風險分擔金數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第三十五條 醫療事故補償之給付種類及申請補償給付對象如下:
一、死亡給付:病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重大傷害給付:病人本人。
前項補償之申請程序、補償條件、給付金額、標準、應檢附資料、
重大傷害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之審議,應設置審議會,並得分
區設置。
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醫學(含流行病學及病理學)、法
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相關團體、機關代表組成,其中任一性別
、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議會組成人員之資格、任期、解任、審議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案件,應於收受申請之日起三個月
內作成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八條 醫療事故之補償,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會作成審議決定時無
法排除醫療事故與醫療行為之因果關係者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時,不予補償:
一、應依藥害、疫苗預防接種或依其他法律所定申請救濟。
二、屬於病人原有疾病之病程進展致生意料中之死傷。
三、非以治療疾病目的之美容醫學醫療行為。
四、同一醫療事故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但下
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民事訴訟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二)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撤回告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撤回自訴。
(三)非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以書面陳報不追究之意,並獲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五、病人同意接受人體試驗且所出現之傷亡明顯與人體試驗有關。
六、申請補償資料虛偽或不實。
七、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醫療事故。
醫療事故屬生產風險事故者,應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給付補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作成處分
,命受領人返還:
一、有具體事實證明依前條規定不應補償。
二、同一醫療事故於補償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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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第四十條 給付補償後,非告訴乃論且無前條第二款情形之刑事案件,經法院
判決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者,中央主管機關對受領人支付之補償
金,就同一醫療事故,視為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應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支付之補償金,於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
應向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請求返還。
中央主管機關向醫療機構追償時,如醫療事故發生原因指向系統性
錯誤者,醫療機構於償還後,不得向醫事人員求償。
第四十一條 醫療事故補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醫療事故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醫療事故發生逾十年者,亦同。
第四十二條 醫療事故補償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受領醫療事故之補償給付,免納所得稅及遺產稅。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業務,得限期醫療機構及其他相
關機關(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
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及其相關業務,得命令醫療機構及醫
事人員提供相關資料,或向財稅有關機關及其他團體要求提供有關
資料。被命令或要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醫療事故補償審議委員應自行迴避:
一、為當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
、家屬。
二、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
三、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服務於同一醫療機構。
申請人如知悉補償審定結果有前項應自行迴避而未予迴避之情事
,得申請重新審議。但申請人已依法提起或曾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對補償給付審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行政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其
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補償申請之審定、給付等庶務工作。
二、補償基金收取及管理之協助。
三、醫療事故事件之統計與分析。
四、醫療事故補償事件資料庫之建立、分析及運用。
五、其他與醫療事故補償業務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前項受託財團法人、其他機關(構)或團
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及會計帳簿等資
料。
第四十八條 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
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或為自己、他人利益而使用。
第四十九條 非屬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以依條約、
協定、協議或其國家、地區之法律、慣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
或地區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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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醫療事件通報、調查、分析及公布
第五十條 為預防及降低醫療事故風險之發生,醫療機構應建立機構內風險事
件管控與通報機制,並針對重大醫療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
改善方案,及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通報。
第五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經辦之醫療糾紛調解或醫療事故補償事件,應進行統
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
前項公布之方式應至少包含醫療機構層級別、區域別之案件分析。
第五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發生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醫療機構得視需要分
析發生原因,並命其檢討及提出改善方案。
前項分析,得委託具公信力之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應注意符合匿名
、保密、共同學習之原則,且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第五十三條 醫療事故發生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嚴重事故包含導致病人死亡
或重大傷害、身心障礙等重大病人安全事件時,醫療機構應於二十
四小時內通報,並在中央主管機關督導之下,由地方主管機關立即
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提出改善及防止錯誤之根本原因分析調查報告
,並發布之。
前項專案調查小組應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小組說明及提
供資料,被調查之機關(構)、團體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第一項通報方式、對象、專案調查小組成立層級、召集人與組成人
員、運作方式、報告完成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專案調查小組之召集人,應由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
第六章 罰 則
第五十四條 機關(構)、團體或有關人員違反專案調查小組依前條第二項所為
要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醫療機構、相關機關(構)、團體、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
關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所為之要求者,分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第五十五條 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條規定建立風險管控機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六條 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完整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第五十八條 調解委員或經辦調解事務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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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條文以立法院公告為準
第五十九條 醫療機構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繳納醫療風險分擔金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公布其名稱;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再限期改善。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為促進女性生產健康及安全之生產環境,就本法所定醫療事故補償
,政府如採分階段辦理時,生產風險有關類型及項目,應優先實施
。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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