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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不适任教师应行注意事项
Jul 13,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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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不适任教师应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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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 事項 教育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人(二)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 1、
壹、 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 理更為周妥,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2、 貳、 教師有教师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七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 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 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一)察覺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 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 查證屬實者即進入評議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 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 (二)評議期 1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應確實依據教师法、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充規定 之程序、組成等相關規定成立、召開及運作,以確保教評會決議之法 律效力;議事時除法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依照內政部訂定之會議 規範進行。 2學校教評會審議時,除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 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另並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進行決議時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 以確保教評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3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 起十日內檢齊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一)察覺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 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
2.
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 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
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 (二)輔導期 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 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 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 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 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 2學校應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 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 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 4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 議予以延長,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評議期 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 其處理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 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2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师法第十五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 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 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 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 遣。 三、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一)察覺期 1教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進入評議期提 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 2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主動察覺或經舉報疑似罹患精神病 者,學校應勸導其於一個月內接受合格醫師之鑑定,如於一個月內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進入評議期提教評 會審議其資遣案。 3如教師未患精神病或拒絕接受鑑定或拒絕提出診斷證明,視其教學 或行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依前開各情事規定之處理程序分別進入
3.
評議期或輔導期,其輔導程序同貳│二│(二)之規定。 4教師如對學生有安全顧慮時,學校應立即暫停該教師之教學。 (二)評議期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教師,學校教評會之評議程序同貳│一│(二) 之規定,其決議應經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之通過。學校自作成資遣案決議後,應於十日內,檢具經合格 醫師開立之患有精神病診斷證明書及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獲學校報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案件,
應即進行處理,必要時得組成審議小組,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審 議小組建議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並 得聘任下列人員擔任委員,審議小組審議時得視需要邀請當事人 列席說明,或相關人員列席: 一、地方教師會代表。 二、校長協會代表。 三、家長團體代表。 四、教育學者。 五、法學專家。 六、行政人員代表。 七、精神醫療專業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肆、其他配合措施: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設立諮詢專線,協助學校於行政程序處理上減 少瑕疵;並蒐集處理不適任教師之相關案例及答客問彙編成冊或 建置專門網站刊載相關案例,以供各校處理之參考。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建立列管機制追蹤處理結果,要求學校應限期 處理,並列入校務評鑑參考。
4.
附表一:教师「行為不检有损师道,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处理流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 察覺期 經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查無教師有行為不檢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有損師道情事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評議期 (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說明及有關人員列席; 並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未達解聘、停聘 (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齊相關資料,報主管教 或不續聘標準, 育行政機關核准,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續予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核定程序 不予核准 核准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提起申訴
5.
附表二:教师「教学不力或不能胜任工作,有具体事实或违反聘约情节重大」
處理流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 察覺期 經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查無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 學校成立處理小組並安排資深教師進行輔導 輔導期 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 經輔導具改進成效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說明及有關人員列席; 並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評議期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未達解聘、停聘或 (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齊相關資料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 不續聘標準,續予 准,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核定程序 不予核准 核准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提起申訴
6.
附表叁:疑似罹患精神病教师处理流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教師有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情事 察覺期 具有教师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查證 學校勸導接受鑑定 或 拒絕 未 提出 患精神病 拒絕 診斷 證明 經 合格醫 師證明 罹患精神病 查證屬實(查證結果學校應於 查無教师法第十四條 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情事 或 接 受鑑 定 具教师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情事者,由 輔導期 學校組成處理小組並安排資深教師進行輔導 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 經輔導具改進成效 具教师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款情事者 提教評會審議 依法 其 資 申請 遣案 退休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1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其資遣案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 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2 具教师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情事者,應檢具相關資 評議期 料邀請當事人說明及有關人員列席;並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予以資遣、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未達資遣、解 (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齊相關資料 報 , 聘、停聘或不續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 聘標準,續予聘 並同時應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核定程序 不予核准 核准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提起申訴
7.
附表四:教师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 一、 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 二、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者。 三、 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 四、 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 五、 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 六、 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 七、 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 八、 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 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 九、 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者。 十、 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者。 十一、 重病或體力並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者。 十二、 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