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民法(身分法)
402 Key 題系列
本例中,丙偽造甲之遺囑,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丙喪失繼承權。丙若主張其有三分之二
之應繼分,並占有遺產,真正繼承人乙得對丙主張繼
承回復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依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之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始逾十年者
亦同。本例中,乙向丙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時,丙得
主張已罹於十年之期間。
X 男與 Y 女為夫妻,生有甲、乙二子。於 X、Y 婚姻關係存續
中,X 與 Y 依法共同收養丙。後 Y 女早逝。丙成年後與丁女結
婚,生有一子戊。丙對 X 極為不孝,動輒對 X 有嚴重的辱罵行
為。嗣後,X 依民法第 1081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宣告
終止 X 丙之收養關係,於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判確定前 X 竟不幸
死亡,是時為民國 98 年初。丙認為其為 X 之繼承人,進而否
認甲乙為 X 之繼承人,未經甲乙同意即擅自占用 X 之遺產 A
地與 B 古董,甲乙於知悉此等情事二年多後,於民國 101 年初
對丙請求返還 A 地與 B 古董。試問:X 死亡後依法由何人繼承
其遺產?
甲、乙 甲、乙、丙
丙 甲、乙、戊
: Y 為 X 之配偶,惟 Y 已先死亡,不符合同時存在原
則,其並非 X 之繼承人。
甲、乙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
X 有繼承權。
丙對 X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 X 因受重大侮辱而向法
院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可認為其中已有「丙不得
繼承」之表示存在。於 X 死亡時,法院雖尚未為終止
收養之宣告而應終結程序,丙仍為 X 之養子,惟丙已
因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喪失對 X 之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