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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1
                          前言




              前    言
  近年來,隨著社會的變遷,法律人才逐漸受到社會的矚目,法律系科
系排行榜的名次亦隨之水漲船高,各大專院校紛紛新增法律系所,希配合
社會脈動培訓人才,此一趨勢導致近年報考司法考試之人數增加甚多。嚴
格視之,考生中前三分之一之實力應屬相當,是否上榜,端賴臨場時思緒
之彙整及答題技巧,總之,「博且深」之答題方式,應是致勝之不二法門。


壹、編排特色
    本書鑑於以上問題,特將解答加以修正重編,考生於研讀本書
  時,可借重以下特色,以達事半功倍之效。

一、採章節方式編排
  本書不僅是考題解答,並期能配合考生研讀之進度提供相關之考
  題,即使教科書尚未完全讀畢,只要配合進度,亦已具備應考實力,
  不致完全無法作答。

二、每一章節前面加入考題綜合分析
  此部分提醒考生,本章節之重點及出題趨勢,研讀時應特別注意。
  題目要旨:在每一題右上方以精簡文字提醒考生該題目之重點。

三、破題要領
  此即幫助考生如何破題,解答任何題目前,破題甚為重要,即使作
  答不夠博深,然只要破題方向正確,多不致偏離主題。

四、建議擬答部分
  嚴格而言,本書之建議擬答較其他參考書解答稍多,此係為幫助考
  生作答能達博深之目的。較多之資料,只要讀者確實消化,作答時
  必能依題目類型、時間長短取捨說理重點。透過此種訓練,方不致
  面臨作答時,答案已解,卻嫌說理不足而無法獲取高分之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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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第三章    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123~§126)
      交付動產(§123)→執行無效果(§123Ⅱ)〔91 執〕
      交付不動產、船舶、航空器(§124)〔91 執、93 執〕
      應交付之物為第三人占有(§126)

第四章    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127~§131)
      行為請求權    可代替行為(§127)
               不可代替行為(§128)〔95 執、99 執〕
      不行為請求權(§129)〔98 執〕
      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130)〔93 執、94 執〕
      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執行(§131)〔90 執〕

第五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132~§140)
      假扣押之執行〔92 司、94 司、95 司、95 律〕
      假處分之執行
      強制執行之競合〔91 司、91 執、92 律、93 司、94 執、99 執〕
        終局執行與終局執行
        終局執行與保全執行〔95 司〕
        保全執行與保全執行
总则




     -1-
00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总则編為強制執行法之核心,涉及執行程序之主體、客體、執行名
義、延緩、停止及程序之撤銷與終結,另執行中難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如何救濟亦為考題重心。又強制處分章節是四等考試近年來多次出現的
考題,應該熟讀條文,以免錯失得分機會,茲將总则編考古題出題重點
分析如下,考生於研讀書籍時,應特別注意。
一、執行主體、客體
  目前考題類型仍集中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依其繼承態
  樣之不同,執行之債務人主體及責任財產範圍亦隨之有異,此部分
  常與救濟一併出題,為一綜合性判斷之考題。然因新法第 4 條之 2
  與第 14 條之 1 之修正,執行力擴張之態樣不侷限於繼承,考生宜多
  注意第 4 條之 2 之內容。另責任財產之決定,法院應遵守形式外觀
  調查原則,如違之,以第 12 條救濟,否則不能論定執行法院為違法
  執行,應注意之。
  又關於執行客體部分,應注意 100 年 6 月 7 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規定,蓋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
  助,多為政府照顧弱勢族群的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
  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的
  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的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
  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係以國家之強制力為債權人強制債務人履行義
  務以實現私權之民事程序,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現行社會保險如
  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
006
      強制執行法-金鑰




         壹、強制執行主體、客體


        1-1-1             (強制執行主體)

就執行名義之效力言,遇有左列各種情形,執行程序是否繼續進行?以及
應對何人之財產執行?試分別解答,並簡述其理由。
執行程序開始後,債權人死亡,其繼承人為概括繼承時。
同右情形,債權人死亡後,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時。
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
 繼承時。
同右情形,債務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概括繼承時。
稅捐機關就欠稅案件聲請開始執行後,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為概括繼
 承時。                          【74 律】

?破題要領
  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當事人發生死亡情形,依民法上規定不同之
繼承型態,應分別對何人執行且如何進行。另應注意公法義務及於一身
之原則。
?建議擬答
執行程序開始後,債權人死亡,其繼承人為概括繼承者,得由其繼承
 人續行執行程序,不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之規定停止,蓋強制
 執行之目的,乃在實現私權非確定私權之程序也,且此非本法規定應
 停止執行之事由。
民法第 1185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
 屬國庫。」此之遺產,應包含債權在內,故強制執行開始後,債權人
 死亡,而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管理人仍應將遺產中債權實現,用
011
                         第一章   总则

?建議擬答
按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此本題甲聲請查封拍賣二筆土地,
 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之土地,故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即查封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債務人乙有二筆土地,一位於
 在基隆市,另一在高雄市,因此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分別為
 「基隆地方法院」與「高雄地方法院」    ,依前述規定,此二法院對於甲
 之強制執行案件均有管轄權,此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又基隆或高雄地方法院受理甲之聲請後,對於不在該院管轄之土地,
 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
 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因此若高
 雄地方法院受理本案後,對於乙位在基隆市之土地欲強制執行,應囑
 託基隆地方法院為執行行為。




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336 號裁定認為:
                       「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
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三
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
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
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1-1-5              (概念性瞭解)

比例原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是否有其適用?試舉強制執行法上規定說明
之。                              【95 執】

?破題要領
  比例原則是法治國家中一切行為正當性之基礎,而強制執行是國家
行使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的過程,當然應適用比例原則。又強制
020
        強制執行法-金鑰

綜上所述,簡述法律要件如下:
 須為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規定作成之公證書。
 須以上開四款法律行為為限。
 公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即執行承諾或執行約款。
 公證書之執行力,可擴張於作成公證書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須債務人給付遲延。
?參考資料
黎民,強制執行法新論—體系重點整理,頁 94~95。



            1-2-6                   (執行名義與救濟)
A、B、C 合夥於台北市開設甲百貨行,甲與設於桃園市之製造商乙簽訂
經銷商契約,約定由乙供應甲商品,為確保乙之債權,甲提供 A 所有坐
落台中市之土地一筆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
並合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歷四年會算結果,甲共積欠乙貨
款八十萬元未清償,經乙催告甲仍不履行,乙乃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
押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下列情形,法院應如何處理?試附理由說明之。
 乙以甲及 A 為債務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土地結果,若僅得款五十萬元時,執行法院就不足之額,可否依
      乙 之 請 求發給 債 權 憑證? 若 乙 發現甲 百 貨 行對丙 有 三 十萬元 債 權
      時,可否請求法院對丙發扣押命令,扣押甲對丙之債權?
如 A 主張伊已非甲之合夥人,且甲亦未欠乙貨款,況乙之主張,其貨
 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對伊強制執行時,A 可否主張伊非債務人
 聲明異議?有否其他救濟途徑?                             【92 司】

?破題要領
執行法院管轄權之判斷。
對物執行名義與對人執行名義之區別。
與既判力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若債務人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其救濟方法涉及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之修正。
026
       強制執行法-金鑰

   成判決,不能據為執行名義。
夫妻同居義務之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命夫妻一方履行同居義務,核其性質乃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之執行名義,且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屬於本法關於行為及不
 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中,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原則上係以間接強
 制之方式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    (本法§128Ⅰ參照)。
 惟因夫妻同居義務之判決倘強制債務人之意思,有違現代文化觀念,是
 以本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夫妻同居義務之判決不適用第 1 項間接強
 制,除以勸諭或使其自行調解外,別無執行方法。換言之,夫妻同居義
 務之判決既不得拘束身體之自由而為直接之強制執行,間接強制之執行
 方法,又屬不能適用,此種判決自不得為強制執行。
?參考資料
張登科,強制執行法,頁 36、559。
?類似題型
確認判決、形成判決、夫妻同居之判決,以及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是
 否均得為強制執行?試說明之。                       【52 律】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可否在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程序如何?
                                 【53 司、60 律】
債權人與債務人所訂拋棄強制執行請求權之特約效力如何?試詳述
 之。                               【55 司、律】
旅客甲住宿於乙開設之旅館 於 64 年 1 月 15 日離去 共欠住宿費 3000
                  ,             ,
 元未付,乙於同年 10 月 1 日起訴,請求給付,同年 12 月 20 日判決確
 定,命甲加數給付。假定乙於 66 年 12 月 25 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甲可否主張該項住宿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提起異議之訴?                             【65 司】
甲於民國 63 年間住宿於乙開設之旅館,積欠宿費 1200 元,履索不還,
 於 63 年 10 月間調解成立,甲願如數償還宿費,但嗣後甲仍遲未履行,
 乙因事忙遲至民國 66 年始至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否准
 許?甲有無其他避免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法於民國 64 年 4 月 22
 日修正公布)                               【67 律】
經法院許可之和解,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者,債權人可否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抑或有其他救濟方法。                      【67 律】
075
                            第一章   总则

法院認丙非合夥人而駁回甲之許可執行之訴,則甲可否依民法第 681
 條訴請丙給付乙商店所欠之貨款,涉及許可執行之訴之法律性質:主
 張給付訴訟說者認為,此訴係請求被告履行執行名義所載給付義務為
 目的,應屬給付之訴;主張確認訴訟說者認為,此訴目的係在確認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存在,故為確認之訴;認為形成訴訟者主
 張,此訴係就執行名義創設得對債務人被告為強制執行之效力,應屬
 形成之訴。通說認為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所規定許可執行之
 訴,其法律性質為確認訴訟,蓋此訴訟之目的在確認被告是否屬於執
 行名義主觀範圍所及之人,俾以解決雙方當事人間關於判決執行力擴
 張之爭執。
 如依通說見解,許可執行之訴為確認之訴,則甲受敗訴之消極確認判
 決後,其訴訟標的與民法第 681 條不同,故應可依民法第 681 條訴請
 丙給付乙商店之貨款。惟筆者以為,於許可執行訴訟中,若就丙是否
 為合夥人乙事雙方已極盡攻擊、防禦之能力,則即便另行提出民法第
 681 條之訴訟,於爭點效之遮斷下,甲恐難獲勝訴之判決。
?參考資料
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頁 140、156~158。
陳榮宗,強制執行法,頁 67、122。
黎民,強制執行法新論—體系重點整理,頁 51。
許士宦,執行力擴張與不動產執行,頁 45 以下。
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2530 號判決、88 年台上字第 2230 號判決、
 89 年台上字第 518 號判決。



        1-4-19                    (查封效力)

Y 以其對 A 之金錢債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查封 A 之名車,後經 Y 之
同意仍交由 A 保管。A 卻於查封期間將該車售與 X,X 並約定無償借予 A
使用,以改定占有的方式完成交付。其間 Y 曾撤銷查封,但次日又再查
封。問:X 得否就該車主張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90 司】

?破題要領
第三人不知標的物被查封而買受查封物,可否主張善意取得?
097
                          第一章   总则

 執行法院就上開建地得否逕行定期拍賣?A、B 對上開其自有財產被執
 行,有無救濟方法?                 【93 公證人】
普通債權人甲持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債務人乙所有已為丙設定抵押權之
 土地一筆。法院就該土地為查封後,通知抵押權人丙參與分配,丙認
 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為免喪失期限利益,故不參與分
 配,並進而主張其就本件土地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對甲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試具理由說明法院就丙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如何處
 理。                        【98 書記官】


                伍、強制處分


        1-5-1              (拘提、管收要件)
對債務人之拘提管收與對擔保人之拘提管收,有何不同?試就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詳加說明。                        【73 律】

?破題要領
  本題為單純法條之比較,並請注意 85 年、100 年之修正內容及司法
院釋字 588 號解釋。
?建議擬答
  依 100 年 6 月新修正強制執行法,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
意旨,執行法院不得同時併為拘提、管收之裁定,且於管收前應踐行詢
問程序,以符正當法律程序。
對債務人之拘提,以下列法定原因為限: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
  提之: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強執§
  21Ⅱ)。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
140
      強制執行法-金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304 號解釋
解釋文: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
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其抵押
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認為
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
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
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
影響,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
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牴
觸。」
解釋理由書: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
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其抵押
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認為
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
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抵押權登記後
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
權受其影響。故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
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
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
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
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反之,如該項地上權或
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
權利者之權益。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及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
解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
147
                       第二章   金錢債權之執行

   或另估價拍賣之規定刪除(強執§95Ⅰ)     。
  不動產經過一定程序之拍賣無人應買      (目前通說採三次說) ,而債
   權人亦不願承受,如繼續減價拍賣實有不妥,宜另謀處理之方法,
   89 年修正時,於本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項增設特別拍賣之程
   序,規定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
   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以免繼續減價,有損債權人及債務人利
   益,債權人亦得於此期間內承受。逾期無人表示應買或承受者,
   債權人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能
   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
   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俾能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利益均可兼顧(強執§95Ⅱ)   。
?參考資料
張登科,強制執行法,頁 283、339。



       2-2-12                 (查封方法與效力)
執行法院查封不動產應以何方法為之?其查封效力是否於土地登記機關
為查封登記時發生?試分別說明之。                   【81 司】

?破題要領
  本題涉及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之查封方法,及查封效力之發生時點。
?建議擬答
關於不動產之查封方法依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76 條第 1 項
 之規定,分析如下:
 揭示:指將查封不動產之事實,公告周知;不動產之查封,一經揭
  示,即生效力。
 封閉:將不動產封鎖關閉,以防止或限制任何人進入或使用而言,
  其應以必要者為限。
 追繳契據:責令債務人交出關於查封之不動產享有所有權之證明文
  件。
  債務人應交出而拒不交出,得依本法第 123 條執行方法追繳。
  經拍賣完畢尚未交出,得依本法第 101 條規定處理。
193
                    第二章   金錢債權之執行

     乃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
     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其與收取命令,係由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向第三人收取,雖有所不同,但性質上均與債務人之代位人
     無異,故有稱此種命令為間接之收取命令。
  拍賣或變賣:
     金錢債權附條件或附期限者,往往致發出各種處分命令難以收到
     效果,例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
     件成就時(如高考及格) ,其債務人(即第三人)始負擔債務(如
     給付 5 萬元)
            ,此時,依本法第 115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
     聲請,準用對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85 年修正時,鑑於金錢債權之難依執行命令為變價者,不以附條件、
  期限者為限,他如債權繫於對待給付,以及破產債權,公司重整債
  權等皆是,爰於本條第 3 項增列「對待給付及其他事由」之規定,
  俾能應多種情況之需要。
效力:
 禁止命令之效力:
  禁止命令自何時生效,舊法本無明文,85 年修正時本法第 118 條第
  2 項已明定,應自送達第三人時生效,蓋債權能否實際確保,實際
  上取決於第三人是否獲得通知,且第三人亦有保護之必要。至於其
  效力範圍及於被扣押債權之全部及命令送達後所生之利息及遲延損
  害賠償及債權之從權利。
  債務人於收受禁止命令後即不得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向債務人所為之清償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債權人於禁止命令
  送達後,不因而取得被扣押債權之收取權或其他處分權。
 換價命令之效力:
  不同點以表列之:
    種類  收取命令   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 拍賣或變賣
       收取命令係國 移轉命令及使 支付轉給命令 凡金錢債權難
       家將其依扣押 債權人取得債 乃就債務人對 依 收 取 、 移
    性質 債務人之債權 務人對於第三 於第三人之債 轉、支付轉給
       所徵收之處分 人之債權人地 權命執行法院 命令強制執行
       權委由債權人 位與債權之受 支付,再由執 者,即可適用
194
       強制執行法-金鑰

           代位債務人行   讓人無異,故      行法院轉給債 之特別換價命
           使權相同,惟   應準用民法第      權人之命令, 令
           因有法院之授   294 條 至 第   其與收取命令
           權,故無須依   299 條 之 規   係由債權人代
           民法代位權行   定。惟其乃基      位債務人向第
           使之要件即可   於國家執行行      三人收取者雖
           逕行收取債務   為所生之效       有不同,但性
           人對於第三人   果,不必依民      質上均與債務
           之金錢債權。   法第 297 條踐   人之代位人無
                    行通知程序,      異,故亦稱間
                    於移轉之債權      接之收取命
                    存在範圍內,      令。
                    執行債權因清
                    償而消滅,具
                    有代物清償之
                    性質。
           執行債務人於   移轉命令生效 與 收 取 命 令 債務人。
           收取命令生效   後,執行債權 同。
           後,喪失對被   人即成為扣押
      債之
           扣押債權之收   債權之主體,
      主體
           取、處分等權   其法律效果與
           限。但仍為債   債權讓與之情
           之主體。     形相同。
           因債務人仍為   移轉命令生效 與 收 取 命 令 與 收 取 命 令
           債權之主體,   後,執行債權 同。        同。
           故如第三人無   於被移轉債權
           資力等事由致   存在之範圍
      危險
           收取無效果    內,因清償而
      負擔
           時,其損失仍   消滅,第三債
           由債務人負    務人有無清償
           擔。       能力,在所不
                    問,故因無力
217
                    第二章   金錢債權之執行


          肆、公法人財產之執行


        2-4-1             (對公法人財產之執行)
新修正強制執行法列有「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專節規定,試問應適用
該節規定之公法人範圍及執行名義範圍?又該等公法人之何種財產為禁
止執行之財產?                           【87 司】

?破題要領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公法人者,是否得為強制執行
 之對象,於強制執行法未修訂明文規定前,學者間有不同見解,按依
 法行政乃法治國家之原理,法院依據法律判決命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
 私人為給付時,應許對之強制執行,以保障私權。惟國家或其他公法
 人為公眾執行其職務,如其財產被執行,有時難免影響職務之執行,
 損害公眾之利益。為免因私益而影響公益,對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財產
 之執行程序或執行基礎,自有特別限制之必要,以保護公眾之利益,
 故 85 年修正強制執行法乃仿照德國立法例,增列對於公法人財產執行
 之規定,增列第 122 條之 1 至第 122 條之 4 共計四個條文。
 86 年 8 月間公務員高考曾有類似考題:   「對於公法人之財產為執行時,
 其程序若何?試說明之。」
?建議擬答
執行名義之範圍:
 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對公法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係編列
 於本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中之第六節,故僅限於金錢債權
 之執行名義有其適用,至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則不受上開特
 別法條之限制,得為一般的強制執行。又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不問
 係終局執行抑保全執行,均有其適用。
公法人之範圍:
 依本法第 1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
 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適用本節之規定。但債務人
 為金融機關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者,不在此限。」
255
               第三章   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第三章 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內容,如為請求某物之交付,則不論此物是否具
備金錢上之價值,均屬本章之適用範圍。本章之考題多出現在「如何執
行?」故只要考生能先判斷出屬物之交付請求權,再就「物」依民法之
觀念區分為動產、不動產,則究屬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動產之交付或強
制執行法第 124 條不動產之交付即可一目瞭然,再對應法條規定,所有
問題即可迎刃而解。答題時應注意有二:

一、應區分物為債務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指非執行力所及之人)       ,
  如為債務人占有,則適用第 123 條或第 124 條,如屬第三人占有,
  則應依第 126 條執行。
二、交付動產如有執行無效果之情形,第 123 條第 2 項已規定得準用
  第 121 條、第 128 條第 1 項強制執行,,亦請注意。
265
             第四章   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第四章        行為、不行為請求權
           之執行


  本章重點考題出現在不可代替行為之執行 此涉及強制執行法第 128
                         ,
條之修正,修正後,刪除「賠償執行」方法,改以「管收」方式,復提
高處罰之怠金金額並明定得連續處罰,故不可代替行為之執行方法,應
熟記新法修正內容。又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
亦常出現考題,主要涉及執行名義範圍及     「附有對待給付」應如何證明?
此於 85 年修正第 130 條已將執行名義擴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又對待給付亦已明文證明方式有三:一、提存書;二、執行
法院給予證明書;三、公證書。此為考題之重心,應注意。
289
                第五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規定。」然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法律規定有多種,例如票據
   法就本票、仲裁法就仲裁判斷、國民住宅條例就收回國民住宅,
   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調解或仲裁判斷之規定     (票據§123、平均地權
   條例§78Ⅱ、國民住宅條例§21、§23、勞資爭議處理法§38Ⅱ) ,
   此等裁定於有抗告時,亦宜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停止執行,
   故 85 年修法時將第 2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  修正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俾能擴大適用之範圍,因應實務上之
   需要。
  另外,大法官釋字第 182 號解釋認為:抵押人對於法院許可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對假執行判決提起上訴,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蓋:
  依本法第 18 條之規定,原則上係不停止,依例外從嚴之法理,第
   18 條第 2 項應為列舉規定,不得擴張停止執行之事由。
  效果上,債務人本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聲請法院免為假執
   行,其竟不為而聲請停止執行,對債權人顯失公平。
 此外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關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屬於破產財團財產
  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應由破產管理人承受債務人地位後可繼續
  進行執行程序者外,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執行程序,惟倘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不屬於破產財團財產者,仍應由破產人自己續行訴
  訟,執行程序不停止(強注§9 、)   。
 公司為債務人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即中止      (公
  司§287、§294,強注§9 )。
 執行法院發現債務人經宣告破產,或裁定准許公司重整等事由,應
  依職權停止執行。
?參考資料
黎民,強制執行法新論-體系重點整理,頁 177 以下。



        5-6           (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競合)

執行標的物經實施假扣押後,他債權人得否再對該標的物假扣押?其理由
290
      強制執行法-金鑰

安在?法院如予准許,是否須再辦理查封?對已經實施假扣押之物,他債
權人聲請就該標的物為「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77 律】

?破題要領
  本題涉及保全執行相互間與保全執行和終局執行間之競合。
?建議擬答
假扣押執行係為保全金錢債權,基於債權人地位平等之原則自無不
  許競合之理,且數假扣押執行,目的相同,彼此不相牴觸,自得併
  存。
 然我國係採不再查封主義,故同一不動產,不得重複查封,且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129 條規定,不動產經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如法院再
  囑託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故實務上同一之不動
  產,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後,他債權人如對同一財產聲請假扣
  押,均併前案處理,不再另為查封程序。
 舊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原規定「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其
  用語有欠妥,洽爰刪除之。又前後兩程序既合併處理,其在前者所
  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其後之加入者,爰明定前者「已實
  施執行行為之效力」  ,於他債權人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以免
  爭議。
對已實施假扣押之物,他債權人聲請就該標的物為「物之交付請求
  權」之執行時應如何處理,學說上亦有爭論。
  保全執行優先說:
   日本學者見解,有認為應不准執行,惟若其他債權人為該特定財
   產之所有人,或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
  終局執行優先說:
   認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如有假扣押執行在先時,他債權人
   仍得對同一特定財產為終局執行,保全執行之債權人不得以其程
   序在先為由排斥終局執行。
  折衷說:
   應准許執行,但後者之執行僅在不妨礙先之假扣押執行效力內競
310
       強制執行法-金鑰

甲分別對乙、丙負有債務 500 萬元、100 萬元。乙於取得確定之終局
 判決後,先聲請法院查封甲所有之土地一筆,丙得否於取得假扣押裁
 定後,聲請對已查封之該土地為假扣押之執行?如丙就甲已被查封之
 該土地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86 高考】
債務人甲對乙負有金錢債務 300 萬元,另負有將其所有土地一筆基於
 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丙之債務。乙為保全其金錢債權,乃聲
 請法院假扣押執行上開土地,丙為保全其買賣債權亦聲請假處分執行
 上開土地。試問執行法院對於乙、丙之聲請執行應如何處理?
                                     【86 高考】
債權人取得金錢債權之確定判決,並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
 實施強制執行,另一債權人取得禁止債務人處分該筆不動產所有權之
 假處分裁定,可否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試附理由述之。 【92 司】
債權人甲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執本票准許對債務人乙強制執行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法院於 96 年
 10 月 25 日揭示查封。茲有債權人丙另於 96 年 11 月 1 日以准許對乙
 為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該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丁
 於 96 年 11 月 22 日以禁止乙就該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及其他一切設定
 負擔之行為之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該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執行。
 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丙及丁之聲請?                    【98 高考】
債權人甲持對債務人乙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乙所有土地
 執行假扣押,該土地經扣押後,債權人丙另持命乙交付前開土地之確
 定判決請求執行交付土地,試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98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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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前1 前言 前 言 近年來,隨著社會的變遷,法律人才逐漸受到社會的矚目,法律系科 系排行榜的名次亦隨之水漲船高,各大專院校紛紛新增法律系所,希配合 社會脈動培訓人才,此一趨勢導致近年報考司法考試之人數增加甚多。嚴 格視之,考生中前三分之一之實力應屬相當,是否上榜,端賴臨場時思緒 之彙整及答題技巧,總之,「博且深」之答題方式,應是致勝之不二法門。 壹、編排特色 本書鑑於以上問題,特將解答加以修正重編,考生於研讀本書 時,可借重以下特色,以達事半功倍之效。 一、採章節方式編排 本書不僅是考題解答,並期能配合考生研讀之進度提供相關之考 題,即使教科書尚未完全讀畢,只要配合進度,亦已具備應考實力, 不致完全無法作答。 二、每一章節前面加入考題綜合分析 此部分提醒考生,本章節之重點及出題趨勢,研讀時應特別注意。 題目要旨:在每一題右上方以精簡文字提醒考生該題目之重點。 三、破題要領 此即幫助考生如何破題,解答任何題目前,破題甚為重要,即使作 答不夠博深,然只要破題方向正確,多不致偏離主題。 四、建議擬答部分 嚴格而言,本書之建議擬答較其他參考書解答稍多,此係為幫助考 生作答能達博深之目的。較多之資料,只要讀者確實消化,作答時 必能依題目類型、時間長短取捨說理重點。透過此種訓練,方不致 面臨作答時,答案已解,卻嫌說理不足而無法獲取高分之憾。
  • 2. 前5 前言 第三章 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123~§126) 交付動產(§123)→執行無效果(§123Ⅱ)〔91 執〕 交付不動產、船舶、航空器(§124)〔91 執、93 執〕 應交付之物為第三人占有(§126) 第四章 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127~§131) 行為請求權 可代替行為(§127) 不可代替行為(§128)〔95 執、99 執〕 不行為請求權(§129)〔98 執〕 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130)〔93 執、94 執〕 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執行(§131)〔90 執〕 第五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132~§140) 假扣押之執行〔92 司、94 司、95 司、95 律〕 假處分之執行 強制執行之競合〔91 司、91 執、92 律、93 司、94 執、99 執〕 終局執行與終局執行 終局執行與保全執行〔95 司〕 保全執行與保全執行
  • 3. 总则 -1-
  • 4. 00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总则編為強制執行法之核心,涉及執行程序之主體、客體、執行名 義、延緩、停止及程序之撤銷與終結,另執行中難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如何救濟亦為考題重心。又強制處分章節是四等考試近年來多次出現的 考題,應該熟讀條文,以免錯失得分機會,茲將总则編考古題出題重點 分析如下,考生於研讀書籍時,應特別注意。 一、執行主體、客體 目前考題類型仍集中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依其繼承態 樣之不同,執行之債務人主體及責任財產範圍亦隨之有異,此部分 常與救濟一併出題,為一綜合性判斷之考題。然因新法第 4 條之 2 與第 14 條之 1 之修正,執行力擴張之態樣不侷限於繼承,考生宜多 注意第 4 條之 2 之內容。另責任財產之決定,法院應遵守形式外觀 調查原則,如違之,以第 12 條救濟,否則不能論定執行法院為違法 執行,應注意之。 又關於執行客體部分,應注意 100 年 6 月 7 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規定,蓋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 助,多為政府照顧弱勢族群的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 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的 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的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 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係以國家之強制力為債權人強制債務人履行義 務以實現私權之民事程序,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現行社會保險如 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
  • 5. 006 強制執行法-金鑰 壹、強制執行主體、客體 1-1-1 (強制執行主體) 就執行名義之效力言,遇有左列各種情形,執行程序是否繼續進行?以及 應對何人之財產執行?試分別解答,並簡述其理由。 執行程序開始後,債權人死亡,其繼承人為概括繼承時。 同右情形,債權人死亡後,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時。 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 繼承時。 同右情形,債務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概括繼承時。 稅捐機關就欠稅案件聲請開始執行後,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為概括繼 承時。 【74 律】 ?破題要領 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當事人發生死亡情形,依民法上規定不同之 繼承型態,應分別對何人執行且如何進行。另應注意公法義務及於一身 之原則。 ?建議擬答 執行程序開始後,債權人死亡,其繼承人為概括繼承者,得由其繼承 人續行執行程序,不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之規定停止,蓋強制 執行之目的,乃在實現私權非確定私權之程序也,且此非本法規定應 停止執行之事由。 民法第 1185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 屬國庫。」此之遺產,應包含債權在內,故強制執行開始後,債權人 死亡,而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管理人仍應將遺產中債權實現,用
  • 6. 011 第一章 总则 ?建議擬答 按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此本題甲聲請查封拍賣二筆土地, 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之土地,故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即查封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債務人乙有二筆土地,一位於 在基隆市,另一在高雄市,因此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分別為 「基隆地方法院」與「高雄地方法院」 ,依前述規定,此二法院對於甲 之強制執行案件均有管轄權,此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又基隆或高雄地方法院受理甲之聲請後,對於不在該院管轄之土地, 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 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因此若高 雄地方法院受理本案後,對於乙位在基隆市之土地欲強制執行,應囑 託基隆地方法院為執行行為。 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336 號裁定認為: 「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 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三 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 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 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1-1-5 (概念性瞭解) 比例原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是否有其適用?試舉強制執行法上規定說明 之。 【95 執】 ?破題要領 比例原則是法治國家中一切行為正當性之基礎,而強制執行是國家 行使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的過程,當然應適用比例原則。又強制
  • 7. 020 強制執行法-金鑰 綜上所述,簡述法律要件如下: 須為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規定作成之公證書。 須以上開四款法律行為為限。 公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即執行承諾或執行約款。 公證書之執行力,可擴張於作成公證書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須債務人給付遲延。 ?參考資料 黎民,強制執行法新論—體系重點整理,頁 94~95。 1-2-6 (執行名義與救濟) A、B、C 合夥於台北市開設甲百貨行,甲與設於桃園市之製造商乙簽訂 經銷商契約,約定由乙供應甲商品,為確保乙之債權,甲提供 A 所有坐 落台中市之土地一筆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 並合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歷四年會算結果,甲共積欠乙貨 款八十萬元未清償,經乙催告甲仍不履行,乙乃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 押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下列情形,法院應如何處理?試附理由說明之。 乙以甲及 A 為債務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土地結果,若僅得款五十萬元時,執行法院就不足之額,可否依 乙 之 請 求發給 債 權 憑證? 若 乙 發現甲 百 貨 行對丙 有 三 十萬元 債 權 時,可否請求法院對丙發扣押命令,扣押甲對丙之債權? 如 A 主張伊已非甲之合夥人,且甲亦未欠乙貨款,況乙之主張,其貨 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對伊強制執行時,A 可否主張伊非債務人 聲明異議?有否其他救濟途徑? 【92 司】 ?破題要領 執行法院管轄權之判斷。 對物執行名義與對人執行名義之區別。 與既判力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若債務人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其救濟方法涉及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之修正。
  • 8. 026 強制執行法-金鑰 成判決,不能據為執行名義。 夫妻同居義務之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命夫妻一方履行同居義務,核其性質乃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之執行名義,且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屬於本法關於行為及不 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中,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原則上係以間接強 制之方式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 (本法§128Ⅰ參照)。 惟因夫妻同居義務之判決倘強制債務人之意思,有違現代文化觀念,是 以本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夫妻同居義務之判決不適用第 1 項間接強 制,除以勸諭或使其自行調解外,別無執行方法。換言之,夫妻同居義 務之判決既不得拘束身體之自由而為直接之強制執行,間接強制之執行 方法,又屬不能適用,此種判決自不得為強制執行。 ?參考資料 張登科,強制執行法,頁 36、559。 ?類似題型 確認判決、形成判決、夫妻同居之判決,以及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是 否均得為強制執行?試說明之。 【52 律】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可否在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程序如何? 【53 司、60 律】 債權人與債務人所訂拋棄強制執行請求權之特約效力如何?試詳述 之。 【55 司、律】 旅客甲住宿於乙開設之旅館 於 64 年 1 月 15 日離去 共欠住宿費 3000 , , 元未付,乙於同年 10 月 1 日起訴,請求給付,同年 12 月 20 日判決確 定,命甲加數給付。假定乙於 66 年 12 月 25 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甲可否主張該項住宿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提起異議之訴? 【65 司】 甲於民國 63 年間住宿於乙開設之旅館,積欠宿費 1200 元,履索不還, 於 63 年 10 月間調解成立,甲願如數償還宿費,但嗣後甲仍遲未履行, 乙因事忙遲至民國 66 年始至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否准 許?甲有無其他避免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法於民國 64 年 4 月 22 日修正公布) 【67 律】 經法院許可之和解,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者,債權人可否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抑或有其他救濟方法。 【67 律】
  • 9. 075 第一章 总则 法院認丙非合夥人而駁回甲之許可執行之訴,則甲可否依民法第 681 條訴請丙給付乙商店所欠之貨款,涉及許可執行之訴之法律性質:主 張給付訴訟說者認為,此訴係請求被告履行執行名義所載給付義務為 目的,應屬給付之訴;主張確認訴訟說者認為,此訴目的係在確認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存在,故為確認之訴;認為形成訴訟者主 張,此訴係就執行名義創設得對債務人被告為強制執行之效力,應屬 形成之訴。通說認為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所規定許可執行之 訴,其法律性質為確認訴訟,蓋此訴訟之目的在確認被告是否屬於執 行名義主觀範圍所及之人,俾以解決雙方當事人間關於判決執行力擴 張之爭執。 如依通說見解,許可執行之訴為確認之訴,則甲受敗訴之消極確認判 決後,其訴訟標的與民法第 681 條不同,故應可依民法第 681 條訴請 丙給付乙商店之貨款。惟筆者以為,於許可執行訴訟中,若就丙是否 為合夥人乙事雙方已極盡攻擊、防禦之能力,則即便另行提出民法第 681 條之訴訟,於爭點效之遮斷下,甲恐難獲勝訴之判決。 ?參考資料 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頁 140、156~158。 陳榮宗,強制執行法,頁 67、122。 黎民,強制執行法新論—體系重點整理,頁 51。 許士宦,執行力擴張與不動產執行,頁 45 以下。 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2530 號判決、88 年台上字第 2230 號判決、 89 年台上字第 518 號判決。 1-4-19 (查封效力) Y 以其對 A 之金錢債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查封 A 之名車,後經 Y 之 同意仍交由 A 保管。A 卻於查封期間將該車售與 X,X 並約定無償借予 A 使用,以改定占有的方式完成交付。其間 Y 曾撤銷查封,但次日又再查 封。問:X 得否就該車主張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90 司】 ?破題要領 第三人不知標的物被查封而買受查封物,可否主張善意取得?
  • 10. 097 第一章 总则 執行法院就上開建地得否逕行定期拍賣?A、B 對上開其自有財產被執 行,有無救濟方法? 【93 公證人】 普通債權人甲持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債務人乙所有已為丙設定抵押權之 土地一筆。法院就該土地為查封後,通知抵押權人丙參與分配,丙認 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為免喪失期限利益,故不參與分 配,並進而主張其就本件土地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對甲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試具理由說明法院就丙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如何處 理。 【98 書記官】 伍、強制處分 1-5-1 (拘提、管收要件) 對債務人之拘提管收與對擔保人之拘提管收,有何不同?試就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詳加說明。 【73 律】 ?破題要領 本題為單純法條之比較,並請注意 85 年、100 年之修正內容及司法 院釋字 588 號解釋。 ?建議擬答 依 100 年 6 月新修正強制執行法,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 意旨,執行法院不得同時併為拘提、管收之裁定,且於管收前應踐行詢 問程序,以符正當法律程序。 對債務人之拘提,以下列法定原因為限: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 提之: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強執§ 21Ⅱ)。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
  • 11. 140 強制執行法-金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304 號解釋 解釋文: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 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其抵押 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認為 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 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 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 影響,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 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牴 觸。」 解釋理由書: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 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其抵押 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認為 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 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抵押權登記後 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 權受其影響。故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 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 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 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 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反之,如該項地上權或 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 權利者之權益。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及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 解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
  • 12. 147 第二章 金錢債權之執行 或另估價拍賣之規定刪除(強執§95Ⅰ) 。 不動產經過一定程序之拍賣無人應買 (目前通說採三次說) ,而債 權人亦不願承受,如繼續減價拍賣實有不妥,宜另謀處理之方法, 89 年修正時,於本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項增設特別拍賣之程 序,規定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 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以免繼續減價,有損債權人及債務人利 益,債權人亦得於此期間內承受。逾期無人表示應買或承受者, 債權人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能 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 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俾能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利益均可兼顧(強執§95Ⅱ) 。 ?參考資料 張登科,強制執行法,頁 283、339。 2-2-12 (查封方法與效力) 執行法院查封不動產應以何方法為之?其查封效力是否於土地登記機關 為查封登記時發生?試分別說明之。 【81 司】 ?破題要領 本題涉及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之查封方法,及查封效力之發生時點。 ?建議擬答 關於不動產之查封方法依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76 條第 1 項 之規定,分析如下: 揭示:指將查封不動產之事實,公告周知;不動產之查封,一經揭 示,即生效力。 封閉:將不動產封鎖關閉,以防止或限制任何人進入或使用而言, 其應以必要者為限。 追繳契據:責令債務人交出關於查封之不動產享有所有權之證明文 件。 債務人應交出而拒不交出,得依本法第 123 條執行方法追繳。 經拍賣完畢尚未交出,得依本法第 101 條規定處理。
  • 13. 193 第二章 金錢債權之執行 乃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 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其與收取命令,係由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向第三人收取,雖有所不同,但性質上均與債務人之代位人 無異,故有稱此種命令為間接之收取命令。 拍賣或變賣: 金錢債權附條件或附期限者,往往致發出各種處分命令難以收到 效果,例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 件成就時(如高考及格) ,其債務人(即第三人)始負擔債務(如 給付 5 萬元) ,此時,依本法第 115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 聲請,準用對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85 年修正時,鑑於金錢債權之難依執行命令為變價者,不以附條件、 期限者為限,他如債權繫於對待給付,以及破產債權,公司重整債 權等皆是,爰於本條第 3 項增列「對待給付及其他事由」之規定, 俾能應多種情況之需要。 效力: 禁止命令之效力: 禁止命令自何時生效,舊法本無明文,85 年修正時本法第 118 條第 2 項已明定,應自送達第三人時生效,蓋債權能否實際確保,實際 上取決於第三人是否獲得通知,且第三人亦有保護之必要。至於其 效力範圍及於被扣押債權之全部及命令送達後所生之利息及遲延損 害賠償及債權之從權利。 債務人於收受禁止命令後即不得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向債務人所為之清償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債權人於禁止命令 送達後,不因而取得被扣押債權之收取權或其他處分權。 換價命令之效力: 不同點以表列之: 種類 收取命令 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 拍賣或變賣 收取命令係國 移轉命令及使 支付轉給命令 凡金錢債權難 家將其依扣押 債權人取得債 乃就債務人對 依 收 取 、 移 性質 債務人之債權 務人對於第三 於第三人之債 轉、支付轉給 所徵收之處分 人之債權人地 權命執行法院 命令強制執行 權委由債權人 位與債權之受 支付,再由執 者,即可適用
  • 14. 194 強制執行法-金鑰 代位債務人行 讓人無異,故 行法院轉給債 之特別換價命 使權相同,惟 應準用民法第 權人之命令, 令 因有法院之授 294 條 至 第 其與收取命令 權,故無須依 299 條 之 規 係由債權人代 民法代位權行 定。惟其乃基 位債務人向第 使之要件即可 於國家執行行 三人收取者雖 逕行收取債務 為所生之效 有不同,但性 人對於第三人 果,不必依民 質上均與債務 之金錢債權。 法第 297 條踐 人之代位人無 行通知程序, 異,故亦稱間 於移轉之債權 接之收取命 存在範圍內, 令。 執行債權因清 償而消滅,具 有代物清償之 性質。 執行債務人於 移轉命令生效 與 收 取 命 令 債務人。 收取命令生效 後,執行債權 同。 後,喪失對被 人即成為扣押 債之 扣押債權之收 債權之主體, 主體 取、處分等權 其法律效果與 限。但仍為債 債權讓與之情 之主體。 形相同。 因債務人仍為 移轉命令生效 與 收 取 命 令 與 收 取 命 令 債權之主體, 後,執行債權 同。 同。 故如第三人無 於被移轉債權 資力等事由致 存在之範圍 危險 收取無效果 內,因清償而 負擔 時,其損失仍 消滅,第三債 由債務人負 務人有無清償 擔。 能力,在所不 問,故因無力
  • 15. 217 第二章 金錢債權之執行 肆、公法人財產之執行 2-4-1 (對公法人財產之執行) 新修正強制執行法列有「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專節規定,試問應適用 該節規定之公法人範圍及執行名義範圍?又該等公法人之何種財產為禁 止執行之財產? 【87 司】 ?破題要領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公法人者,是否得為強制執行 之對象,於強制執行法未修訂明文規定前,學者間有不同見解,按依 法行政乃法治國家之原理,法院依據法律判決命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 私人為給付時,應許對之強制執行,以保障私權。惟國家或其他公法 人為公眾執行其職務,如其財產被執行,有時難免影響職務之執行, 損害公眾之利益。為免因私益而影響公益,對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財產 之執行程序或執行基礎,自有特別限制之必要,以保護公眾之利益, 故 85 年修正強制執行法乃仿照德國立法例,增列對於公法人財產執行 之規定,增列第 122 條之 1 至第 122 條之 4 共計四個條文。  86 年 8 月間公務員高考曾有類似考題: 「對於公法人之財產為執行時, 其程序若何?試說明之。」 ?建議擬答 執行名義之範圍: 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對公法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係編列 於本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中之第六節,故僅限於金錢債權 之執行名義有其適用,至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則不受上開特 別法條之限制,得為一般的強制執行。又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不問 係終局執行抑保全執行,均有其適用。 公法人之範圍: 依本法第 1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 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適用本節之規定。但債務人 為金融機關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者,不在此限。」
  • 16. 255 第三章 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第三章 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內容,如為請求某物之交付,則不論此物是否具 備金錢上之價值,均屬本章之適用範圍。本章之考題多出現在「如何執 行?」故只要考生能先判斷出屬物之交付請求權,再就「物」依民法之 觀念區分為動產、不動產,則究屬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動產之交付或強 制執行法第 124 條不動產之交付即可一目瞭然,再對應法條規定,所有 問題即可迎刃而解。答題時應注意有二: 一、應區分物為債務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指非執行力所及之人) , 如為債務人占有,則適用第 123 條或第 124 條,如屬第三人占有, 則應依第 126 條執行。 二、交付動產如有執行無效果之情形,第 123 條第 2 項已規定得準用 第 121 條、第 128 條第 1 項強制執行,,亦請注意。
  • 17. 265 第四章 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第四章 行為、不行為請求權 之執行 本章重點考題出現在不可代替行為之執行 此涉及強制執行法第 128 , 條之修正,修正後,刪除「賠償執行」方法,改以「管收」方式,復提 高處罰之怠金金額並明定得連續處罰,故不可代替行為之執行方法,應 熟記新法修正內容。又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 亦常出現考題,主要涉及執行名義範圍及 「附有對待給付」應如何證明? 此於 85 年修正第 130 條已將執行名義擴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又對待給付亦已明文證明方式有三:一、提存書;二、執行 法院給予證明書;三、公證書。此為考題之重心,應注意。
  • 18. 289 第五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規定。」然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法律規定有多種,例如票據 法就本票、仲裁法就仲裁判斷、國民住宅條例就收回國民住宅, 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調解或仲裁判斷之規定 (票據§123、平均地權 條例§78Ⅱ、國民住宅條例§21、§23、勞資爭議處理法§38Ⅱ) , 此等裁定於有抗告時,亦宜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停止執行, 故 85 年修法時將第 2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 修正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俾能擴大適用之範圍,因應實務上之 需要。 另外,大法官釋字第 182 號解釋認為:抵押人對於法院許可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對假執行判決提起上訴,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蓋: 依本法第 18 條之規定,原則上係不停止,依例外從嚴之法理,第 18 條第 2 項應為列舉規定,不得擴張停止執行之事由。 效果上,債務人本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聲請法院免為假執 行,其竟不為而聲請停止執行,對債權人顯失公平。 此外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關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屬於破產財團財產 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應由破產管理人承受債務人地位後可繼續 進行執行程序者外,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執行程序,惟倘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不屬於破產財團財產者,仍應由破產人自己續行訴 訟,執行程序不停止(強注§9 、) 。 公司為債務人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即中止 (公 司§287、§294,強注§9 )。 執行法院發現債務人經宣告破產,或裁定准許公司重整等事由,應 依職權停止執行。 ?參考資料 黎民,強制執行法新論-體系重點整理,頁 177 以下。 5-6 (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競合) 執行標的物經實施假扣押後,他債權人得否再對該標的物假扣押?其理由
  • 19. 290 強制執行法-金鑰 安在?法院如予准許,是否須再辦理查封?對已經實施假扣押之物,他債 權人聲請就該標的物為「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77 律】 ?破題要領 本題涉及保全執行相互間與保全執行和終局執行間之競合。 ?建議擬答 假扣押執行係為保全金錢債權,基於債權人地位平等之原則自無不 許競合之理,且數假扣押執行,目的相同,彼此不相牴觸,自得併 存。 然我國係採不再查封主義,故同一不動產,不得重複查封,且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129 條規定,不動產經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如法院再 囑託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故實務上同一之不動 產,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後,他債權人如對同一財產聲請假扣 押,均併前案處理,不再另為查封程序。 舊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原規定「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其 用語有欠妥,洽爰刪除之。又前後兩程序既合併處理,其在前者所 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其後之加入者,爰明定前者「已實 施執行行為之效力」 ,於他債權人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以免 爭議。 對已實施假扣押之物,他債權人聲請就該標的物為「物之交付請求 權」之執行時應如何處理,學說上亦有爭論。 保全執行優先說: 日本學者見解,有認為應不准執行,惟若其他債權人為該特定財 產之所有人,或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 終局執行優先說: 認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如有假扣押執行在先時,他債權人 仍得對同一特定財產為終局執行,保全執行之債權人不得以其程 序在先為由排斥終局執行。 折衷說: 應准許執行,但後者之執行僅在不妨礙先之假扣押執行效力內競
  • 20. 310 強制執行法-金鑰 甲分別對乙、丙負有債務 500 萬元、100 萬元。乙於取得確定之終局 判決後,先聲請法院查封甲所有之土地一筆,丙得否於取得假扣押裁 定後,聲請對已查封之該土地為假扣押之執行?如丙就甲已被查封之 該土地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86 高考】 債務人甲對乙負有金錢債務 300 萬元,另負有將其所有土地一筆基於 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丙之債務。乙為保全其金錢債權,乃聲 請法院假扣押執行上開土地,丙為保全其買賣債權亦聲請假處分執行 上開土地。試問執行法院對於乙、丙之聲請執行應如何處理? 【86 高考】 債權人取得金錢債權之確定判決,並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 實施強制執行,另一債權人取得禁止債務人處分該筆不動產所有權之 假處分裁定,可否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試附理由述之。 【92 司】 債權人甲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執本票准許對債務人乙強制執行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法院於 96 年 10 月 25 日揭示查封。茲有債權人丙另於 96 年 11 月 1 日以准許對乙 為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該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丁 於 96 年 11 月 22 日以禁止乙就該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及其他一切設定 負擔之行為之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該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執行。 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丙及丁之聲請? 【98 高考】 債權人甲持對債務人乙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乙所有土地 執行假扣押,該土地經扣押後,債權人丙另持命乙交付前開土地之確 定判決請求執行交付土地,試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98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