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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 綜合題庫解析(公務員法.法學大意)-2013初五等學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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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单元
第一章 公務員的概念與種類 003 第一章 公務員的概念與種類 1 公務員的定義 稱公務員者,謂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家 意義 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 學理上 公務員須經任用程序。 公務員 公務員係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之職務 的概念 要件 關係。 公務員須負忠實之義務。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法所 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 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第 2 項: 「前 公務人 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一、中央 員任用 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法施行 三、各級民意機關。四、各級公立學校。五、公營事業 細則 機構。六、交通事業機構。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係各類法規中對公務人員之概念所做最為嚴格界定,其 法律上 範圍與學理上之常業文官相當。 之公務 最狹義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公務人 公務人 員概念 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 員保障 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 2 項:「前項公務人員不 法 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 條:「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 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二、 公教人 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三、依私立學校法 員保險 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法 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因此,該法 所適用之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職人員。
2.
004
第一部分 公務員法大意 公務人 指「公務人員懲戒法」上之公務人員,此時不只包括事 狹義 員懲戒 務官,政務官亦包括之,民選之行政首長與民意代表亦 法 包括之。 公務員 「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 廣義 服務法 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刑法」第 10 條。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 刑法與 刑法與國家賠償法係所有法規中對公務員採取最廣 最廣義 國家賠 義之界定,凡在各類政府機關及其附屬組織中之服務 償法 人員,無論從事公權力、私經濟或其他性質之工作, 只要非基於國民義務者均屬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 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 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二、 與公職人員比較 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 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 鄉(鎮、市)長、村(里)長。」 現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廣狹不一,其中那一個法律規定為 最狹義之定義? 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員懲戒法 國家賠償法 【93 地方五等】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公 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 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第 2 項:「前項 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一、中央政 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三、 各級民意機關。四、各級公立學校。五、公營事業機構。 六、交通事業機構。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係各 類法規中對公務人員之概念所做最為嚴格界定,其範圍 與學理上之常業文官相當。
3.
第一单元
第一章 公務員的概念與種類 005 公務人員保障法上之公務人員,不包括: 政務官 公立 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人員 地方行政機關依法任用之專 任人員 中央行政機關依法任用之專任人員 【96 高考】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 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 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 2 項:「前項公務人員不包 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不包含下列何者? 事務官 政務官 機關有給專任人員 公立學校編制 內之職員 【93 初等】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 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 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 2 項:「前項公務人員不包 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選項政務官,無本法 之適用。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公務員不包含: 民選公職人員 考選 部科員 關務人員 警察人員 【92 水利會】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 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 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 2 項:「前項公務人員不包 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公務員不包括何者? 稅務人員 警察人員 民選公職人員 公平交易委員會科長 【94 基警】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 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 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 2 項:「前項公務人員不包 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下列法律中,對公務人員概念之最廣: 刑法 公教人員 保險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 【92 水利會】
4.
006
第一部分 公務員法大意 :刑法與國家賠償法係所有法規中對公務員採取最廣義之 界定,凡在各類政府機關及其附屬組織中之服務人員, 無論從事公權力、私經濟或其他性質之工作,只要非基 於國民義務者均屬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稱公 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下列那一種法律所適用的公務員,為最廣義的公務員概念? 公務人員保險法 公務人員懲戒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國家賠償法 【96 普考】 :國家賠償法係所有法規中對公務員採取最廣義之界定, 凡在各類政府機關及其附屬組織中之服務人員,無論從 事公權力、私經濟或其他性質之工作,只要非基於國民 義務者均屬之。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 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我國各個法律對「公務員」概念之界定,未必一致,下列四種 法律,何者所界定之範圍最廣? 國家賠償法 公務員服 務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93 身心五等】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公務員, 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 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屬公務員定義中 最為廣義者。 下列法律中,對公務員概念之界定範圍最廣者為: 國家賠 償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 公務人員保障法 公務人員 任用法 【94 普考】
5.
第一单元
第一章 公務員的概念與種類 007 :國家賠償法係所有法規中對公務員採取最廣義之界定, 凡在各類政府機關及其附屬組織中之服務人員,無論從 事公權力、私經濟或其他性質之工作,只要非基於國民 義務者均屬之。 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所稱公務員之範圍,下列何 者屬之? 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指依據公務人 員任用法任用具有官職等之人員 指領有俸給之文武職公 務人員 指行政機關編制內之人員 【94 基警】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公務員, 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經國家任用,並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之人員,為: 約 僱人員 公務員 聘用人員 勞工 【91 原住民四等】 :稱公務員者,謂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 員。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 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 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第 2 項: 「前項所稱各機關,係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二、地方政府及其所 屬各機關。三、各級民意機關。四、各級公立學校。 五、公營事業機構。六、交通事業機構。七、其他依 法組織之機關。」係各類法規中對公務人員之概念所 做最為嚴格界定,其範圍與學理上之常業文官相當。 依現行法令規定,村(里)長並不具有官等及薪俸, 僅有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村(里) 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第 2 項: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 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第 3 項:「村(里)長因職
6.
008
第一部分 公務員法大意 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 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第 4 項:「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 普通職公務員與特別職公務員 普通職公務員 特別職公務員 指依公 務人 員任用 法之 規定任用 指依特別法律任命之人員(如公務 意 義 之人員。 人員任用法§32、§33、§36)。 區分標準 係以公務員任用之法律依據,為分類標準。 特別職公務員指依特別法律任用之人員,下列人員何者並非特 別職公務員? 司法人員 教育人員 主計人員 地政人員 :關於普通職公務員與特別職公務員: 區分標準:係以公務員任用之法律依據,為分類標準。 普通職公務員: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任用之人 員。 特別職公務員:指依特別法律任命之人員(如公務人 員任用法§32、§33、§36)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2 條:「司法人員、審計人員、 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 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 不得與本法牴觸。」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 條:「教育人員、醫事人員、 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 定之。」
7.
第一单元
第一章 公務員的概念與種類 009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6 條: 「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 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 術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3 司法官與行政官 行政官與司法官之主要區別如下: 執行職務之獨立性不同: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在執行審判職務時,不受上級機關訓令(指 上級機關以拘束下級機關之意思發布之命令) ,或上級監督長官指令 (長官對屬官所為職務命令)之羈束。 行政官執行職務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無此種獨立性可言。如檢 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及第 64 條之規定,其執行職務應受檢察 首長之指揮監督,所謂檢察一體,主要表徵即在於此。 保障不同: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 實任司法官任職 15 年以上,年滿 70 歲或 65 歲體衰不能任職者,照 支現職司法官之給與。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不得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為審級之調 動,除有法定原因外亦不得為他地區之調動。 取得任用資格之條件不同: 行政官:司法官以外之公務員皆為行政官。 司法官: 狹義:指法官(即舊時之推事、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釋 162)。 廣義:除法官外,尚包括檢察官。
8.
010
第一部分 公務員法大意 廣義司法官包括: 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與檢察官 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與法務部部長 法官、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與司法院院長 法官 【92 身心五等】 下列何者非司法官? 普通法院法官 行政法院法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行政執行官 【95 普考】 :關於司法官: 狹義:指法官〔即舊時之推事、評事,包含普通法院 法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釋 162) 。 〕 廣義:除法官外,尚包括檢察官。至於行政執行官屬 行政官。 有關司法官,下列何者敘述為不正確? 廣義的司法官包括 法官、檢察官在內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檢察官則應受 檢察首長之指揮監督 實任司法官亦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 法關於免職之規定 實任司法官任職 15 年以上,年滿 70 歲 或 65 歲體衰不能任職者,照支現職司法官之給與。 【94 地方五等】 :司法官: 狹義:指法官〔即舊時之推事、評事及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委員(釋 162) 。 〕 廣義:除法官外,尚包括檢察官。法官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檢察官則應受檢察首長之指揮監督。 行政官:司法官以外之公務員皆為行政官。 行政官與司法官之主要區別如下: 執行職務之獨立性不同: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在執行審判職務時,不 受上級機關訓令(指上級機關以拘束下級機關之 意思發布之命令),或上級監督長官指令(長官 對屬官所為職務命令)之羈束。
9.
第一单元
第一章 公務員的概念與種類 011 行政官執行職務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無此種 獨立性可言。如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及 第 64 條之規定,其執行職務應受檢察首長之指 揮監督,所謂檢察一體,主要表徵即在於此。 保障不同: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 不適用。 實任司法官任職 15 年以上,年滿 70 歲或 65 歲 體衰不能任職者,照支現職司法官之給與。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不得轉任法官以外職 務,或為審級之調動,除有法定原因外亦不得為 他地區之調動。 取得任用資格之條件不同 行政官:司法官以外之公務員皆為行政官。 司法官: 狹義:指法官〔即舊時之推事、評事及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委員(釋 162) 。 〕 廣義:除法官外,尚包括檢察官。 實任司法官任職 15 年以上,年滿 70 歲或 65 歲體衰不能任職 者,照支現職司法官之給與,此即所謂: 年金 退職酬 勞金 恩給制 優遇 【94 普考】 :關於司法官的優遇制度,已停止辦案的司法官(實任司 法官任職 15 年以上年滿 70 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 事研究工作;或同樣任職 15 年以上年滿 65 歲,身體衰 弱,不能勝任職務者,亦應停辦案件)仍為現職司法官, 可支領司法官之給與。唯此一優遇制度因為國家財政困 難及規避與一般實任法官不同工但同酬的不合理現象 等因素,在近年來一直被提出討論檢討,未來是否會被 取消仍未有定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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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公務員法大意 4 政務官與事務官 政務官 事務官 乃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決策並 隨政黨政治選舉或政策改變而 係指依照既定方針執行之永業 意 義 進退之公務員,例如行政院各部 性公務員,原則上政務官以外之 部長、不兼部會首長之政務委 一般公務員皆屬之。 員、各部政務次長、副縣長。 政務官與事務官的分類係政黨政治下的產物,有固定任期或 不隨政黨而進退之公務員,如監察院正副院長、考試院正副 院長、考試委員均非學理上之政務官。 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分類乃行政官之分類,司法官無論官等如 其他不屬於政 何高敘,如大法官與最高法院院長,皆非政務官。 務官之情形 政務官係指國家公務員(中央官)而言,至於負責地方行政 事務之公務員,如省市首長及縣市首長均非政務官(如台北 市市長)。釋字第 357 號解釋認為審計長並非政務官,即係以 上述之學理見解為依據。 現行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予條例第 2 條所規定的政務官包括: 特任、特派之人員。總統府副秘書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長。各部政務次長。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蒙 藏委員會副原委長、委員及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省政府主 席、省政府委員及直轄市市長。其他依機關組織法律規定比 我國法制上之 照第十三職等或比照第十四職等或比照簡任一級之正副首長。 政務官 除上述人員外,尚有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支薪之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委員及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亦 屬政務官。(考試院考臺組貳字第 09300026521 號公告、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 0930061546 號公告發布至 92 年 12 月 31 日施行 期滿當然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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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单元
第一章 公務員的概念與種類 013 事務官之任用有一定資格。事務 政務官無任用資格之限制。政務 任用資格 官的官等則為委任、薦任與簡 官的官等為特任或比照簡任。 任。 政務官無身分保障,得隨時命其 區分 去職,但有法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事務官受文官保障,非依法定程 身分保障 方式 (如考試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 序,不得將其罷免。 委員均有一定任期)。 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 定,但如符合退職條件(至少必 退休制度 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須任滿兩年,可合併計算事務官 年資),得支付酬勞金。 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上之年 度考績及懲處規定。如有懲戒事 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與公務員懲 獎懲規定 由,其懲戒方法僅限於撤職及申 戒法之適用。 誡兩種。(公務員懲戒法§9Ⅱ) 依我國現制,以下何者非屬政務人員? 副總統 高雄市 長 交通部長 法務部常務次長 【95 地方四等】 :關於政務官(人員)與事務官之區別: 就意義而言: 政務官:乃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決策並隨政黨政治選 舉或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員,例如行政院各部部長、 不兼部會首長之政務委員、各部政務次長、副縣長。 事務官:係指依照既定方針執行之永業性公務員,原 則上政務官以外之一般公務員皆屬之。如法務部常務次 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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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公務員法大意 就任用資格而言: 政務官:政務官無任用資格之限制。政務官的官等為 特任或比照簡任。 事務官:事務官之任用有一定資格。事務官的官等則 為委任、薦任與簡任。 就身分保障而言: 政務官:政務官無身份保障,得隨時命其去職,但有 法定期限者不在此限(如考試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 委員均有一定任期)。 事務官:事務官受文官保障,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將 其罷免。 就退休制度: 政務官: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但如符合退 職條件(至少必須任滿兩年,可合併計算事務官年 資),得支付酬勞金。 事務官: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就獎懲規定而言: 政務官: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上之年度考績及懲處 規定。如有懲戒事由,其懲戒方法僅限於撤職及申誡 兩種。(公務員懲戒法§9Ⅱ) 事務官: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與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 下列何者非政務官之特性: 得隨時命其去職 不適用公 務人員年度考績規定 無任用資格限制 適用公務人員 退休法之規定 【92 水利會】 :政務官乃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決策並隨政黨政治選舉或 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員,例如行政院各部部長、不兼 部會首長之政務委員、各部政務次長、副縣長。其主要 特性如下: 政務官無任用資格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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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单元
第一章 公務員的概念與種類 015 政務官無身分保障,得隨時命其去職,但有法定期限 者不在此限(如考試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均有 一定任期)。 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上之年度考績及懲處規定。如 有懲戒事由,其懲戒方法僅限於撤職及申誡兩種。 下列有關政務官之敘述,何者錯誤? 任用資格有一定之限 制 身分不受法律之特別保障,隨長官共進退 懲戒處分 限於撤職及申誡 無退休制度之適用 【93 初等】 :政務官其主要特性如下: 政務官無任用資格之限制。選項有誤。 政務官無身分保障,得隨時命其去職,但有法定期限 者不在此限(如考試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均有 一定任期)。 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上之年度考績及懲處規定。如 有懲戒事由,其懲戒方法僅限於撤職及申誡兩種。 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下列何者非屬於政務官之 列? 台北市市長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 財政部 政務次長 最高法院法官 【92 初等】 :關於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區別: 就意義而言: 政務官:乃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決策並隨政黨政治 選舉或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員,例如行政院各部部 長、不兼部會首長之政務委員、各部政務次長、副 縣長。 事務官:係指依照既定方針執行之永業性公務員, 原則上政務官以外之一般公務員皆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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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公務員法大意 就任用資格而言: 政務官:政務官無任用資格之限制。政務官的官等 為特任或比照簡任。 事務官:事務官之任用有一定資格。事務官的官等 則為委任、薦任與簡任。 就身分保障而言: 政務官:政務官無身分保障,得隨時命其去職,但 有法定期限者不在此限(如考試委員、公平交易委 員會委員均有一定任期)。 事務官:事務官受文官保障,非依法定程序,不得 將其罷免。 就退休制度: 政務官: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但如符合 退職條件(至少必須任滿兩年,可合併計算事務官 年資),得支付酬勞金。 事務官: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就獎懲規定: 政務官: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上之年度考績及懲 處規定。如有懲戒事由,其懲戒方法僅限於撤職及 申誡兩種(公務員懲戒法§9Ⅱ)。 事務官: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與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本 : 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人員︰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 提名、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二、依 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三、特 任、特派之人員。四、各部政務次長。五、特命全權 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六、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 省(市)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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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单元
第一章 公務員的概念與種類 017 第 2 項:「本條例適用範圍,除前項人員外,包括副 總統、台灣省省長及直轄市市長。」(考試院考臺組 貳字第 09300026521 號公告、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30061546 號公告發布至 92 年 12 月 31 日施行期滿 當然廢止) 下列何者非政務官? 政務委員 行政院院長 行政 院各部部長 常務次長 :政務官:乃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決策並隨政黨政治選 舉或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員,例如行政院各部部長、 不兼部會首長之政務委員、各部政務次長、副縣長。 事務官:係指依照既定方針執行之永業性公務員,原 則上政務官以外之一般公務員皆屬之。 5 特別權力關係 Otto Mayer 對特別權力關係定義為「經由行政權之單方措施,國家即可 意義 合法的要求負擔特別的任務」 「為有利於行政上特定目的之達成,使加 , 入之特別關係之個人,處於更加附屬之地位」。 公法上之勤務關係:如公務員關係。 種類 公法上營造物利用關係:如學生與學校、監獄受刑人與監獄間之關係。 公法上特別監督關係: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特許企業之間的關係。 當事人地位不對等:因權力主體對其相對人有概括之支配權。 義務不確定:特別權力關係主體得課予相對人不定量之勤務。 有特別規則:特別權力關係主體得制定特別規則,限制相對人之基本 權利並設定義務,毋須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特性 有懲戒罰:對於違反特別義務者,該機關得依其自訂規定對其成員加 以處罰。 不得爭訟:特別權力關係之相對人,就其權利受到侵害或限制,不得 依通常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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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公務員法大意 調整 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理論:由德國學者 Ule(烏勒)提出。 理論 重要性理論。 特別權力關係範圍縮小:現時理論僅限於學校及刑罰執行關係(監獄 與犯人) ,使用郵政、博物館、圖書館或保育性之設施均排除於特別權 演變 力關係之外。 涉及基本權利限制者,亦應有法律之依據。 許可提起行政訴訟。 公務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釋 187(退休金爭執得提起爭訟) 釋 201(退休金爭執得提起爭訟) 釋 266(考績獎金爭執得提起爭訟) 釋 312(福利互助金、所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得爭訟) 公務員之身分關係: 實務 釋 243(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處分得提起爭訟) 見解 釋 298(對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 得提起爭訟) 釋 323(公務人員官等認定得提起行政爭訟) 釋 338(公務員對審定級俸爭執不服可爭訟) 釋 483(調職發生降低官等或級俸效果可爭訟) 學生:釋 382(退學處分可爭訟,公私立學校皆可) 軍人: 釋 430(現役軍官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之爭執得提 起爭訟) 釋 459(兵役體位判定屬行政處分,得提起爭訟) 特別監護關係(不屬特別權力) 釋 295: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被 懲戒人如有不服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釋 378:律師受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之決議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 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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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单元
第一章 公務員的概念與種類 019 以下何者,非屬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特徵? 當事人地位不 平等 相對人義務不確定 行政主體對於相對人擁有紀 律權 相對人得採用一般行政爭訟手段尋求救濟 【95 地方四等】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特徵如下: 當事人地位不對等:因權力主體對其相對人有概括之 支配權。 義務不確定:隸屬於特別權力之相對人,其義務無確 定分量,係包括的權力服從關係。 有特別規則:特別權力關係主體得制定特別規則,限 制相對人之基本權利並設定義務,毋須有法律保留原 則之適用。 有懲戒罰:對於違反特別義務者,該機關得依其自訂 規定對其成員加以處罰。 不得爭訟:特別權力關係之相對人,就其權利受到侵 害或限制,不得依通常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選項有 誤。 下列何者不屬於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特徵? 相對人得提 起行政爭訟 相對人之義務不確定 對相對人有懲戒權 得以行政規則限制相對人之自由權利 【96 基警】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特徵如下: 當事人地位不對等:因權力主體對其相對人有概括之 支配權。 義務不確定:隸屬於特別權力之相對人,其義務無確 定分量,係包括的權力服從關係。 有特別規則:特別權力關係主體得制定特別規則,限 制相對人之基本權利並設定義務,毋須有法律保留原 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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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公務員法大意 有懲戒罰:對於違反特別義務者,該機關得依其自訂 規定對其成員加以處罰。 不得爭訟:特別權力關係之相對人,就其權利受到侵 害或限制,不得依通常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選項有 誤。 下列何者不屬於特別權力關係之特徵? 義務不確定 當事人地位不對等 對違反義務者,有懲戒罰 得提起行 政爭訟 【93 原住民五等】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特徵如下: 當事人地位不對等:因權力主體對其相對人有概括之 支配權。 義務不確定:隸屬於特別權力之相對人,其義務無確 定分量,係包括的權力服從關係。 有特別規則:特別權力關係主體得制定特別規則,限 制相對人之基本權利並設定義務,毋須有法律保留原 則之適用。 有懲戒罰:對於違反特別義務者,該機關得依其自訂 規定對其成員加以處罰。 不得爭訟:特別權力關係之相對人,就其權利受到侵 害或限制,不得依通常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選項即 有誤。 下列何者不屬於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範疇? 公務員關係 勞工與雇主關係 人犯與監獄關係 學生與學校關係 :關於特別權力關係:Otto Mayer 對特別權力關係定義為「經 由行政權之單方措施,國家即可合法的要求負擔特別的 任務」「為有利於行政上特定目的之達成,使加入之特 , 別關係之個人,處於更加附屬之地位」。換言之,特別 權力關係係指在特定行政領域內,為達行政目的,由人 民與國家建立,並加強人民對國家從屬性之關係。其傳 統分類如下: 公法上之勤務關係:如公務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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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单元
第一章 公務員的概念與種類 021 公法上營造物利用關係:如學生與學校之關係、監獄 受刑人與監獄間之關係。 公法上特別監督關係:國家與公共團體(即地方自治 團體)、國家與特許企業、國家與委託處理行政事務 者及國家與受特別保護者之間,均屬此所謂特別監督 關係。 公務員甲年終考績丁等不及格,遭免職處分,甲應如何救濟? 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分別提訴願、行政訴訟 依復審, 行政訴訟之程序 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再審議 依 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之程序 【93 地方四等】 :釋字第 243 號解釋指出,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 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 得行使憲法第 16 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 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 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 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法理。又關於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 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 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 時,亦同。」因此,復審程序不服之客體乃「行政處分」 , 如公務員被記兩大過免職、年終考績被評為丁等。公務 人員保障法於 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後,已取消再復 審之程序,不服復審之決定者,依該法第 72 條規定, 復審人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依法向行政 法院請求救濟。 遭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可依下列何者聲明不服? 申訴、再 申訴、行政訴訟 復審、行政訴訟 復議、行政訴訟 異議、行政訴訟 【93 身心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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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公務員法大意 :釋字第 243 號解釋指出,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 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 得行使憲法第 16 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 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 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 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法理。又關於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 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 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 時,亦同。」因此,復審程序不服之客體乃「行政處分」, 如公務員被記兩大過免職、年終考績被評為丁等。公務 人員保障法於 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後,已取消再復 審之程序,不服復審之決定者,依該法第 72 條規定, 復審人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依法向行政 法院請求救濟。 公務人員對於下列何種事項之爭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免職處分 申請補助因公涉訟之律師費用 請領子女教 育補助費 彈性上班時間 【96 普考】 :釋字第 243 號解釋指出,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 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 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 16 條訴願及訴訟之權。 申請補助因公涉訟之律師費用與請領子女教育補助 費涉及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釋字第 312 號解釋指出,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 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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